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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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源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黃志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1723號、97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1年確定,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4日入監執行,於100年12月28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1年4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2年4月7日下午2時40分許,持其所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已扣案),破壞宜蘭縣宜蘭市○○路○○○號3樓 曾涵郁 承租房間之門鎖並侵入之(侵入住居、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於查找曾涵郁置於手提包內值錢物品時,驚動在房內睡覺之曾涵郁,黃志源未能竊得任何財物而逃離現場,始未得逞。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志源所犯之加重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涵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1份及照片3幀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0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凡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者均屬之,被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行竊,而該一字型螺絲起子係屬鐵製,既足以破壞門上之喇叭鎖,可見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又被告持一字型螺絲起子毀壞構成門扇一部之喇叭鎖,係屬毀壞門扇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錢,僅為圖一時之便,持兇器入侵他人住宅欲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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