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交易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58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卓怡君書記官馬竹君通譯李筱凡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慶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慶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102年7月19日晚間7時許起迄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宜蘭縣○○鄉○○路某友人住處食用含有酒精之燒酒雞,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後,仍自上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家。嗣於同日晚間11時58分許,行經宜蘭縣蘇澳鎮台九線長庚鐵工廠前時,因車身搖晃不穩為警攔查,並發覺其全身酒味,嗣經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時,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馬竹君
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02年6月11日修正、102年6月13日施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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