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7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忠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43、2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忠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志忠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趁 蔡旺成 急需現金之際,於民國101年12月底某日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之鑽石遊藝場,貸予蔡旺成新臺幣(下同)2萬元,約定15天為1期,每期收取2千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000萬元)之利息,先預扣1期利息2千元後,實際交付1萬
8千元予蔡旺成,而收取高達月息百分之20之利息,蔡旺成則交付健保卡1張用供質押,迄已向蔡旺成取得6期共計1萬2千元之利息,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於102年4月11日某時許,趁 陳裕安 急需現金之際,在宜蘭縣礁溪鄉某不詳處所,貸予陳裕安2萬元,約定15天為1期,每期收取2千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000萬元)之利息,先預扣1期利息2千元後,實際交付1萬8千元予陳裕安,而收取高達月息百分之20之利息,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警另案對蔡旺成實施通訊監察,而為警循線查獲,並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蔡旺成之健保卡各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蔡旺成、陳裕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證人蔡旺成之健保卡1張、照片8張。
(四)通訊監察譯文、門號使用人查詢資料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尚可,及其利用借款人亟需金錢之際,而貸以金錢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破壞金融秩序,且極易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其他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而免除被害人2人所賸餘之債務,有和解書1紙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6頁),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然乏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蔡旺成之健保卡1張,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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