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啟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啟文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肆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啟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4月23日上午10時許,駕駛裝設有絞盤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至宜蘭縣大同鄉太平山事業區第82林班地內多望溪河床上,以鋼索綑綁固定紅檜漂流木並使用絞盤機將之拖行上車之方式,竊取位在前開地點之森林主產物紅檜漂流木1株,得手後隨即以上開自小貨車載運離開。嗣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鄉○○路大隱派出所前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紅檜漂流木1株,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啟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啟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作站技士 林吳池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取締盜取漂流木案會勘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局三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查扣照片共20張、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太平山工作站查獲盜取漂流木贓木數量明細表、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太平山工作站查獲盜取林班地內漂流木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14張等件在卷可證(見警星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11頁、第14-23頁、偵字第1914號卷第22-26頁、第30-34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參見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私利,蔑視我國對森林資源之保護,任意拿取林班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損害國家森林資源,所為非是;另審酌被告所竊紅檜漂流木之數量、價值,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魚販,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1萬、尚須扶養2名就學之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並未予以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紅檜漂流木1株,被害山價為2,962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1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應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一併諭知被告併科被害山價2倍即5,924元之罰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