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上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44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83
5號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54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2897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被害人戊○○支付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肆拾貳元。
犯罪事實
一、甲○○乃具有建全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素未謀面,僅於網路聊天室偶然認識,即隨口以介紹工作為名,亟欲向其索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使用之人,必有財產上犯罪之不法意圖,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1月6日接近中午時,在臺中市○○路第一商業銀行門口,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下稱臺中民權路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自稱「 阿平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以此方式幫助獲得上開提款卡(含密碼)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作為收取贓款及逃避警方追緝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97年11月6日晚上9時21分前某時,丙○○接獲上開詐欺集
團某不詳成員之來電,佯稱丙○○先前在奇摩購物網站購買產品,並以自動櫃員機(ATM)匯款之交易,關於匯款程序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使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旋即於同日晚上9時21分許,前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全家便利超商之自動櫃員機前,依該名女子之指示操作,而以轉帳方式將10,061元匯入甲○○前揭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內,其後始驚覺受騙。
㈡97年11月6日晚上9時40分許,乙○○在其位於國防醫學院
之學校宿舍內,接獲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之來電,佯稱為奇摩購物網站之賣家,並稱乙○○所購買藍牙耳機,並以自動櫃員機(ATM)匯款之交易,因操作錯誤致設定為分期付款,並稱合作金庫之人員會再聯絡,嗣乙○○又接獲上開詐欺集團另不詳成員佯稱係合作金庫人員仍告以相同情詞,使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旋即於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網至合作金庫網路ATM操作,而以轉帳方式將29,989元匯入甲○○前揭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內。嗣經乙○○以電子郵件向真正之買家確認並無上開情事後,始知受騙。
㈢97年11月6日晚上9時26分許,戊○○接獲上開詐欺集團某
不詳女性成員之來電,佯稱戊○○先前在奇摩購物網站購買產品,誤以分期付款方式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使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旋即於同日晚上9時52分許,前往設於臺南縣永康市○○路○○○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前,依該女子之指示操作,而以轉帳方式將18,642元匯入甲○○前揭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內,其後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查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於審理時陳稱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41頁),且經本院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復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害人丙○○、乙○○、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臺中民權路郵局乙情,亦經被害人丙○○、乙○○、戊○○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8年1月6日中管字第0982100021號函所附被告上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被害人丙○○、戊○○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乙○○自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出款項之存摺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並進而遭他人使用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郵局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查本件取得被告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取款項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幫助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販賣帳戶之行為僅為單一幫助行為,助成正犯對被害人丙○○、乙○○、戊○○詐欺取財得逞,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除原聲請意旨所指之被害人丙○○、乙○○外,另有被害人戊○○部分),被害人丙○○、乙○○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被害人戊○○部分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所指即被害人戊○○遭詐騙部分之事實,未及審酌,容有未合,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欠缺守法觀念,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助長詐騙犯罪風氣,然念並無實質犯罪所得,惡性尚非甚重,且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本案罪責,惟業已積極賠償被害人丙○○所受損害(有卷附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可佐),被害人乙○○則已由銀行退款領回遭詐騙款項,且陳明其願原諒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被告復陳稱願意賠償被害人戊○○所受損失(惟因被害人戊○○無意願親自到庭,亦未提供合適之清償方式供被告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尚非可歸責被告),顯見被告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害人戊○○所受財產上損害可獲填補,仍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戊○○支付18,642元,以啟自新。又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得依刑法第9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周玉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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