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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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1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傷害、偽造有價證券、竊盜、違反就業服務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偽造文書等罪(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宗美國際海產店之負責人甲○○自稱係新林餐廳林老闆,並會如數支付貨款而訂購如附表所示之物,而連續施用詐術,致甲○○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海產貨物予乙○○,合計價值共新台幣(下同)554,397元。嗣甲○○向新林餐廳催討上述貸款,方知上當,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乙○○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6日以中檢惠偵果緝字第822號通緝書通緝後,嗣於98年1月20日為警緝獲到案。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指訴及證人 陳鵬 (即送貨給被告之司機)、 曾文仲 (即漁香園餐廳負責人)、 張玉真 (即豐園餐廳負責人)等人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其上有被告自承為其偏名「 林景鍬 」簽名之宗美國際海產店出貨單5紙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罪。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迄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後,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改採1行為1罪,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是被告所為前開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極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且犯罪後迄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有本院民事庭98年7月28日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提高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併予敘明。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之法定刑,為得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一千元乘以三十)、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亦即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至被告本件之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而被告前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6日以中檢惠偵果緝字第822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後,嗣於98年1月20日始為警緝獲歸案,有該署通緝書1份及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98年1月21日通緝案件移送書1份附卷可稽;則依同條例第五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規定,被告本件犯行自不得予以減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10倍為1萬元)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訂購物品│交付時、地│├──┼─────┼────────┼──────────────┤│1│民國(下同│訂購龍蝦、紅蟳共│宗美海產店司機陳鵬於94年2月│││)94年2月2│新臺幣(下同)11│26日上午7時30分許,送貨至新│││2日│萬4870元。│林餐廳門口。│├──┼─────┼────────┼──────────────┤│2│94年2月27│訂購烏魚子,共│乙○○於該日下午,自行到宗美│││日│4557元。│海產店取貨。││││││├──┼─────┼────────┼──────────────┤│3│94年2月28│訂購烏魚子、龍蝦│宗美海產店司機陳鵬於該日,分│││日│、紅蟳,分2次送│2次送貨至乙○○指定之臺中市││││貨,第1次共14萬│通豪飯店外之停車場。││││1690元,第2次共│││││6萬8910元。││├──┼─────┼────────┼──────────────┤│4│94年3月1日│訂購龍蝦、紅蟳,│乙○○指定送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共22萬4370元。│場,因此宗美海產店負責人 丁榮 │││││村就把該店由國外空運來臺之海│││││產,直接請託運行在機場交付給│││││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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