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沙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沙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沙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報勿送此址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七年度沙簡字第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四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即曾因至三C賣場內徒手竊取數位電視棒並於網路上變賣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八九五號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不構成累犯)。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一一之七號「 燦坤 三C電腦賣場水湳門市」內,趁該門市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門市所有放置在展示架上之LG廠牌雙規藍光COMBO光碟機一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五千四百九十九元),得手後藏置在其所攜帶之背包內(下稱犯罪事實一)。復於同日二十時許,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至臺中市○○路○段四百二十號「燦坤三C電腦賣場文華門市」,以同樣方法,徒手竊取該門市之BENQ廠牌、型號DT─○八三T之數位電視接收盒一臺(價值五千九百九十元),得手後藏置在其所攜帶之背包內離開(下稱犯罪事實二)。嗣於同日十九時三十三分許,因燦坤三C電腦賣場「水湳門市」店員乙○○發現失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發現係甲○○將物品攜出,且因甲○○為該公司註冊會員,乃依會員資料聯絡甲○○返回門市交還所竊之物,並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詰問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但因我刑事訴訟法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放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非常上訴意旨認以未具備該等情形為前提,尚有誤解。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無問題而具有適當性即可,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揭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七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二十八頁反面),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同意,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其證據傳聞性已解除;且由本院歷次審理過程觀之,並未察覺前開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另由該等傳聞證據之筆錄或文書記載方式及其外觀審查,其等之作成時之情況亦無問題而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當時伊有幻聽,聽到有人跟伊說燦坤的東西很好,趕快去偷!幻聽情況已經持續一、二年了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均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電子產品,嗣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帶畫面,及依註冊會員資料通知被告回店而為警當場逮捕等情,除有被告前揭陳述外,復有證人即燦坤三C電腦賣場「水湳」、「文華」門市店員乙○○及 洪嘉良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
(二)被告雖以前揭等詞置辯,惟查:
1、按所謂精神病人(新刑法稱為心神喪失人),不過謂其素有精神病,並非即永遠精神喪失而絕無間斷之時,本件被告平時是否確有此種疾病,當實施犯罪行為之時精神病有無間斷,自應詳細調查,由專門醫家診察加以鑑定,始能論擬,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原分別規定:「心神喪失之行為,不罰。」、「精神耗弱之人,得減輕其刑」,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一項修正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二項修正為:「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僅係將原語意不明確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文義予以修正,不涉其刑法評價之變更(參見刑法第十九條之修正理由),毋庸為刑法新舊規定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上揭修正後刑法第十九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依被告聲請,將被告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作精神鑑定,經該院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以草療精字第三五三五號函覆之鑑定報告認為:「其犯案行為之精神狀態,未達刑法第十九條所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之情形」,有卷附前揭精神鑑定在卷可參,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自無任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甚明。
3、衡之被告九十五年間之竊盜犯行,亦係竊取三C賣場之電子產品,與本件被告所竊之物,具有共通性。而被告對於所竊之物之使用功能,犯罪事實一之「藍光光碟機」係用以讀取藍光光碟片,犯罪事實二之「數位電視接收盒」係用以收看數位電視,約可收看十幾臺之數位電視等情,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析之甚詳(本院卷第二十七頁反面),顯然其於偷竊之時,對於竊取物之功能,既有如此清楚之認知,亦足認定。另被告亦自承幻聽時會聽到有人逼其去撞車子,但其未行動,因其還有辨識能力知道撞車會死人等語(參本院卷第二十七頁反面),顯然縱被告有幻聽之症狀,其對於幻聽之內容,尚能清楚判斷何者得為,何者不得為,凡此,均足證其行為時之違法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並無問題,益徵前揭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確值採信,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砌詞否認,無非係推諉之虛詞,委不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但正值青年,竟率爾以竊取方式滿足物質慾望,其動機及手段均值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應執行刑為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適中,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丁智慧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