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續字第223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臺中市○○○路○段412之3號「康特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特宏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夥同另案被告乙○○(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5年1月間起至同年2月間止,明知康特宏公司並無銷貨予迪倫有限公司(下稱迪倫公司)、迅中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訊中公司)之事實,卻連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12紙予迪倫公司、迅中公司作為進項憑證,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50萬6320元、稅額7萬5316元。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違反會計商業法之犯行,係以①被告自承康特宏公司於95年1、2月間已無營業,且有將該公司發票交付予證人乙○○等語;②證人即康特宏公司股東 粘坤宏 、康特宏公司設址地之房東 林德宗 之證述;③進銷交易流程圖、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公司登記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租賃契約書各
1份及不實之康特宏公司銷項發票12張、不實之康特宏公司進項發票11張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康特宏公司於95年1、2月間已無營業,且有將該公司發票、公司大、小章交付予證人乙○○之事實,固坦承不諱,但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伊與證人乙○○簽立合作意向書,要將康特宏公司整個經營團隊換成證人乙○○的團隊,並由證人乙○○處理康特宏公司積欠國稅局之稅款5萬元,證人乙○○表示要先以康特宏公司之名義進行一筆交易,再以該筆交易之盈餘去繳清康特宏公司上開欠稅,所以伊才將康特宏公司之發票、公司大、小章交給證人乙○○,以便於處理康特宏公司欠付稅款繳納事宜及辦理公司人事變更事項。伊不知證人乙○○交易及處理之過程,純粹是依雙方之合作意向書辦理,故開立給迪倫公司、迅中公司之統一發票12紙均非伊所為,且當初交付公司發票、大、小章給證人乙○○時,也未懷疑會被用做違法的事,因為要做任何事情,均須先繳清康特宏公司欠付之稅款,證人乙○○若真要為假發票之買賣,只需先繳清5萬元之稅款,即可再領95年3、4月份之發票,但證人乙○○並未付清稅款或領取新發票。之後,伊因為一直找不到證人乙○○,又遭國稅局就上開欠稅裁處3倍罰鍰,伊才申請將康特宏公司解散,完全無虛開統一發票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人證、書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之人證、書證,亦未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內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係址設臺中市○○○路○段412之3號康特宏公司之負責人,自95年1月間起至同年2月間止,康特宏公司並無銷貨予迪倫公司、迅中公司,卻有康特宏公司名義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2紙,提供予迪倫公司、迅中公司作為進項憑證,金額合計分別係61萬5460元、89萬860元,總計150萬6320元、稅額7萬5316元,嗣於96年2月5日康特宏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經經濟部核予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康特宏公司股東即證人粘坤宏於財務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詢問時證稱:康特宏公司於95年1月間起即無在營業等語,並有中區國稅局出具之案情報告、流程圖、康特宏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上開統一發票12紙、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函、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以上附於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及附件案卷內)、中區國稅局函(附於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1719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卷宗第4-7頁)附卷可稽,堪先認定屬實。
(三)公訴人雖謂被告有上揭虛開統一發票之犯行,但為被告堅詞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經訊之證人乙○○,證人乙○○又到庭結證稱:「(問:合作意向書之約定內容為何?)被告說他公司經營的狀況不太好,有欠稅五萬元,我是被 王初成 雇用的,我就回去向王初成報告,跟王初成說,我是被告的朋友,被告表示公司經營狀況不好,是經營電腦的,王初成就叫我跟被告談康特宏公司的情形,王初成說他有一批電腦可以買賣,買主是誰我不清楚,所賺的利潤可以償還康特宏公司的欠稅五萬元。合作意向書的目的是要將康特宏公司的股份全部讓給王初成,但是因為被告是我的朋友,我與被告比較認識,就由我出名與被告簽立契約。」、「(問:被告是否認識王初成?)他們有碰面過,因為被告與王初成不認識,在簽立合作意向書之前我就介紹被告到富賓公司與王初成認識,富賓公司在北屯路那邊。我與被告是朋友,王初成就叫我跟被告直接談就好。被告與王初成只碰過一次面,就是我介紹他們認識的那一次。」、「(提示合作意向書,問:是否是當初你與被告簽立的合作意向書?)是。」、「(問:上開意向書的內容何人擬定?)王初成打字的,內容也是王初成擬的。」、「(問:為何要用康特宏公司名義出賣電腦?)我不清楚。王初成說富賓公司是賣五金的,迅中興業有限公司是做電腦的,我只知道這樣。迅中公司與王初成是朋友關係,詳細情形我不清楚,我只是將我朋友即被告的困難告訴王初成。」、「(問:被告有無將康特宏公司發票、印章交給你?)有。因為王初成說要開發票,叫我跟被告拿,所以我有向被告拿康特宏公司的發票,至於有沒有拿印章,我忘記了。」、「(問:後來王初成有無用康特宏公司名義出賣前述那批電腦?)有。」、「(問:王初成用康特宏公司賣電腦有無開發票?)不瞭解,但是王初成有叫我開發票,但是開哪一家公司的發票我忘記了。」、「(問:你有無開康特宏公司的發票給迪倫公司與迅中公司?)時間太久,忘記了。後改稱:有,是王初成叫我開的。」、「(問:王初成為何叫你開康特宏公司的發票給迪倫公司與迅中公司?)王初成是老闆,他叫我開我就開。」、「(問:你開發票的時候,康特宏公司有賣東西給迪倫公司與迅中公司?)我不清楚。當時是王初成在聯絡,我不清楚。」、「(問:你將康特宏公司的發票開給迪倫公司與迅中公司的事情被告是否知道?)我不知道,但我沒有跟被告講。」、「〔請求提示康特宏公司銷貨統一發票(開給迅中公司、迪倫公司)共12張,問:是否你老闆王初成叫你開的發票?〕不是我開的。...康特宏公司的發票我是交給王初成。」、「(問:你剛才說你有開發票給迅中公司、迪倫公司,剛才是作偽證?)沒有,因為時間太久,我只記得我有按老闆王初成的指示開發票。至於我有沒有開發票給迅中、迪倫公司,我不記得了。上開12張統一發票的筆跡我不知道是誰的。康特宏公司有些發票是我開的,但提示的這12張不是我開的。」、「(問:你後來有幫康特宏公司付欠稅的五萬元稅款嗎?)好像沒有。」、「(問:按約定內容第三條,在簽訂此份意向書五日內...,辦理公司改組變更登記,是否如此?)但後來並沒有去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原因我不清楚。」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大致相符。另細繹卷附由被告及證人乙○○於94年12月19日所簽立之合作意向書內容(96年度偵字第21977號偵查卷第15-16頁),第1條明定:
「乙方(按指證人乙○○)需清償甲方(按指被告)公司積欠國稅局全部稅款金額,乙方並無異議。」第2條約定:「清償完畢後,即進行公司股東改組,改組後之負責人選由乙方推派之,甲方不得異議,甲方得退居經理之職或退出公司營運實領乾股分紅。」第3條規定:「甲方於簽訂意向書後5日內將公司帳冊、公司發票、印鑑...等,公司變更之所需資料,交由乙方向經濟部與國稅局進行公司改組變更登記,甲方不得異議。」,有該合作意向書在卷可憑,更徵被告上開所辯,確有所據。是以開立給迪倫公司及迅中公司之上開12紙不實統一發票既非被告所為,且被告係依據上開合作意向書第3條約定,而於94年12月底將康特宏公司之統一發票、公司大、小章交付予證人乙○○,依現有卷證,又查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係明知證人乙○○或證人乙○○所證稱之王初成要與迪倫公司、迅中公司為假交易,猶提供康宏特公司之統一發票、公司大、小章予渠等使用,更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證人乙○○或王初成與迪倫公司、迅中公司間之假交易、虛開統一發票一事,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從而,被告辯稱:伊無虛開統一發票之犯意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三)公訴人雖又舉證人粘坤宏、康特宏公司設址地之房東林德宗之證述及租賃契約書為證,但遍觀證人粘坤宏於中區國稅局之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及附件案卷第84-85頁、96年度他字第1975號偵查卷第11-12頁、96年度偵字第21977號偵查卷第10頁),可知因為康特宏公司之發票、報帳均由被告處理,證人粘坤宏對於康特宏公司何以曾開立上開12紙不實統一發票予迪倫公司、迅中公司毫無所悉,所為證述,並無從佐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罪事實。另證人林德宗於中區國稅局詢問時則僅證稱:康特宏公司地址即臺中市○○○路○段412之3號是向伊所承租,是由證人粘坤宏接洽承租事宜,由被告交付康特宏公司支票以支付租金,於95年初支票跳票後,經催討1個多月,始由被告以現金支付,租金只付到95年
2月份,直到95年6、7月份才搬走,租金並未付清等語(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及附件案卷第88-89頁),雖有卷附之租賃契約書可憑,但顯不能就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罪事實,加以證明。
(四)公訴人另提出卷附不實之康特宏公司進項發票11張,欲佐其說,但此部分書證,係康特宏公司另向他公司取得進項發票,與本件係康特宏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迪倫公司、迅中公司之情形迥然有別,亦與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前揭犯罪事實無關,自無法資為任何不利於被告之徵憑。
(五)綜上所陳,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林慶郎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