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2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2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27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進德北路一五號」更正為「進德北路四三巷一五號」;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十七行「在卷可憑」後方補充「,且被告業已於本院第二次訊問時坦承犯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丙○○酒後駕車,漠視民眾用路安全,實值非難,且被告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六五九號判決處以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復再犯本案,足認前次科刑未能使被告生惕勵之心,仍心仍僥倖,又貿然酒後騎駛機車,蔑視法治,其惡性更重於前案,自應量處較前案高之刑度,是本院參酌上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第一次訊問時否認犯行,浪費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丙○○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與甲○○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甲○○及其所附載之乙○○倒地,顯然甲○○、乙○○將受有傷害,被告丙○○竟未留在現場查看或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反從案發現場往臺中市○○路○○○巷徒步離開。被告丙○○前述所為,是否尚涉肇事逃逸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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