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8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8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業於民國90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於97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7年6月14日中午某時,在臺中市○○路○段○○○號5樓之6,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卷附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書各1份。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