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上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50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事務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七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持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不易使人得知正確發話來源,並可預見一般人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由綽號「 阿偉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阿偉」)帶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店「祥豪通信行」,申辦該公司所配屬之0000000000門號,丙○○即因「阿偉」請其吃飯,而於同日將上開門號之SIM卡交付予「阿偉」,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未幾,上開SIM卡便由不詳成年人等使用,而渠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行為:
㈠不詳成年人等先在網路上散佈不實之貸款廣告,適有甲○○
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之一其工作處所上網收信,見此不實貸款訊息,即留下聯絡資料。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不成年人等即推由其中一人以上開0000000000門號與甲○○聯絡,並向其訛稱:可用內線方式幫其辦理,但需繳納法院公證費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至臺北市○○路○段附近新光商業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八千四百元至 林逸仁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六七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號),又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同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同年二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同年二月一日下午三時許、同年二月一日下午五時五分許、同年二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同年二月四日下午一時許,同年二月五日上午九時四十六分許,分別至新光商業銀行長安分行、臺北縣三重市永興郵局、臺北市玉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臺北市玉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臺北市○○○路與林森南路口之中國信託ATM自動提款機、臺北市玉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臺北市玉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臺北市○○○路與林森南路口之中國信託ATM自動提款機等地,接續匯款二萬一千二百元、二萬一千二百元、三萬八千八百元、三千元、二萬元、二萬元、二萬元、一萬元至 施俊旭 (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二號案件審理中)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號),共許十六萬二千六百元,旋遭不詳成年人等提領一空。嗣甲○○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㈡不詳成年人等先在網路上散佈不實之貸款廣告,並在廣告內
留下由丙○○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供他人聯絡。適乙○○在網路上見此不實貸款訊息,而撥打上開電話,不成年人等即推由其中一人接聽,並向乙○○訛稱:可幫忙辦理貸款,但需繳納律師費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上午九時五十六分許,至臺新商業銀行ATM自動櫃員機匯款八千四百元至施俊旭所有之前揭玉山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內,旋遭不詳成年人等提領一空。嗣乙○○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又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於偵查中坦承將其於遠傳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提供予「阿偉」使用,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是朋友阿偉帶伊去辦的,並請伊吃飯,伊無法找到阿偉,伊不知道這樣叫詐欺云云。惟查:
㈠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係被
告所申辦一情,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並有該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個人資料、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害人甲○○、乙○○受不詳成年人等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詐騙,以致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地,各自匯款十六萬二千六百元、八千四百元至前述林逸仁、施俊旭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二紙、新光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二紙、玉山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四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一紙、林逸仁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一份、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南屯分行九十七年三月六日玉山南屯字第○八○三○六○二號函附施俊旭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有之上開門號確為不詳成年人等用來犯詐欺取財罪之聯絡電話甚明。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諸現今社會常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一定之資格,是則一般人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僅欲短期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而迂迴使用非熟識他人名義行動電話門號之理,被告當時為年逾五十八歲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所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月租型,即每月需按通話時間繳納電話費,此有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可稽,被告既無法聯絡「阿偉」,足認其與「阿偉」並不熟悉,何能肯定「阿偉」必定會支付電話費用,是被告即有將上開SIM卡交付予「阿偉」隨意使用,不欲收回之意至明。又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實行詐欺犯行之工具,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行動電話門號係供聯絡之重要工具,一旦有人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是被告對於他人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聯絡電話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不詳成年人等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出賣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供該不詳成年人等使用,作為該不詳成年人等犯詐欺罪所用之聯絡電話,幫助該不詳成年人等詐欺取得被害人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前揭不詳成年人等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亦同此見解),是本案被告幫助不詳成年人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因原判決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而有未洽,公訴人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未予深慮致犯此罪行,惟其所為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阻礙國家偵查追緝之行使,暨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許月馨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