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87號聲請人壬○○
丙○○乙○○辛○○庚○○己○○戊○○丁○○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7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490,000元為假扣押之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復有明定。
三、查上開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民事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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