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6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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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訴字第56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毒偵字第196號),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壹伍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壹伍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甲○○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九十六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六日止,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中午十二時,在臺中縣大甲鎮運動公園之廁所內,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並摻水稀釋後以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並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某時,在臺中市某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入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合計淨重0‧一五八九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黃珮華法官黃炫中上開筆錄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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