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207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林進軍
被 告 呂理胡 律師(即 江惠玲 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呂浩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江惠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貳萬伍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参佰参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江惠玲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江惠玲前於民國90年6月26日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又被告須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被告未依約清
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年息百
分之19.71計算利息。後被告未依約清償,雖於95年7月14
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之規定申請協商(下稱系爭協商),協議分期清
償,約定自95年8月起,共分120期,利率為2%,按月攤
還新臺幣(下同)16,337元,如未依系爭協商方案清償,未
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
各債務回復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詎被告於97年7月
毀諾,復未依系爭協商方案還款,至98年12月11日止,尚積
欠原告125,459元未清償,依系爭協商之約定,其債務應視
為全部到期。又江惠玲於101年7月18日死亡,被告為江惠
玲之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
且被繼承人江惠玲曾就其債務做過一致性協商,若原告債權
為真,原告應提出相關文件以憑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止息戶再還款明細表、協議書、無
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舊協商戶停復催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9頁至第14頁、第23頁至第25頁),堪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為真。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原告於被告聲明異議
後既已提出上開文件資料以為佐證,則被告前揭答辯,即無
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江惠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3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
於管理被繼承人江惠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