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114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送達代收人  朱庭韻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被   告  許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參仟貳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4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2年11月14日發卡起至103
年11月20日止,消費記帳尚積欠新台幣(下同)273,233元
(內含消費本金128,675元及利息144,558元)未按期給付
。按信用卡之會員約定條款,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
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
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乃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為此,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會員約定
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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