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306號
原   告  陳安儀
訴訟代理人  戴士翔
被   告  許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胞兄 許志遠 於民國102年
4月12日簽有不動產投資計畫書,並於前1日即102年4月
11日,按訴外人許志遠之指示將新台幣(下同)50萬元匯入
訴外人即被告母親許 鄧瑞梅 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壢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嗣訴外人許志遠遲未展開投資且未歸還上開投資款項,原
告始知受騙。惟於102年4月12日 許鄧瑞梅 竟毫無原因將系
爭帳戶不法所得中之18萬元匯給被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許鄧瑞梅匯入系爭帳戶18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18
萬元之損害;又被告收受18萬元贓款,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18萬元之損害,應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爰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胞兄即許志遠曾向被告借款35萬元,於10
2年期間,許志遠曾以現金還款17萬元,另於102年4月12
日由許鄧瑞梅由系爭帳戶中匯款18萬元於被告帳戶以清償上
開35萬元債務,原告與許志遠間陸續成立之借貸關係與被告
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胞兄許志遠於102年4月12日簽
有不動產投資計畫書,並於前1日即102年4月11日,按許
志遠之指示將5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嗣許鄧瑞梅於102年4
月12日將系爭帳戶之18萬元匯給被告,而許志遠遲未展開投
資且未歸還上開投資款項,原告始知受騙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合作契約書、匯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6
頁),經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萬元,是否有
理由?(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8萬元,
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萬元,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
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
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
、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
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
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收受18萬元贓款,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致原告受有18萬元之損害,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任云云,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故意、過
失等事實,負舉證之責。許鄧瑞梅雖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
第146號判決認定係幫助許志遠詐欺原告,故許鄧瑞梅應與
許志遠共同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萬元,然此並非當然可
證被告亦共同參與詐欺原告之行為,且被告提出其與許志遠
間有金錢往來之情形,而收受還款18萬元,尚非全然無據,
原告主張被告知悉詐欺情形,並無證據可佐,尚難逕認被告
主觀上有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尚難僅憑許鄧瑞梅自系爭
帳戶匯18萬元予被告,遽認其被告主觀上有侵權故意或過失
,是認原告就此一待證事實舉證仍有不足,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原告18萬元,即屬無據。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8萬元,為無理由: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
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
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
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
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
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
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
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
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
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81號判決及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可參。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自系爭帳戶中受有18萬元之
利益,被告則抗辯其與許志遠間有借貸關係,並提出35萬元
之匯款明細為證,是以,就被告取得18萬元,係由許鄧瑞梅
匯入被告帳戶,而原告係將金錢匯入許鄧瑞梅之帳戶,原告
與被告間,本無直接給付關係,除非被告已知情前手在構成
不當得利後仍取得此18萬元,否則難以推論被告受領18萬元
構成對原告之不當得利,然就該18萬元之取得,被告抗辯係
有借貸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告並無舉證該借貸情形係屬偽造
不實情形,尚難僅依許鄧瑞梅自系爭帳戶匯18萬元予被告,
遽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憑。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18萬元,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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