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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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04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秀萍
被   告  林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零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3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信用貸款,經中華
商業銀行核准貸款後,將貸款金額一次撥入被告所指示之銀
行帳號,並可於約定之帳戶00000000000000內循環使用,借
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限,期限自92年1月3
0日起至93年1月30日止,若期滿前30日中華商業銀行或被告
未以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時,得以同一契約繼續
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率按年息18.25%按日計
息,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詎被告尚積欠中華商業銀
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中華商業銀行於94年6月
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該項債權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公告於新聞報紙,依
法即生讓與之效力,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信用貸款
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
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236元(即原告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1,11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26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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