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伊若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伊若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蒐集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詐欺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以阻斷檢警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被害之危險,竟即基於容任他人持以犯恐嚇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0年5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以不詳代價,提供予不詳竊鴿勒贖集團作為遂行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而該竊鴿勒贖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架設捕鴿網,捕獲被害人 李文沂 所有飛經該處之賽鴿,並從賽鴿腳環取得鴿主電話後,於100年5月15日20時5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李文沂恫嚇稱:賽鴿在伊手中,須付款始能釋放賽鴿等語,致被害人李文沂因此心生畏懼,而於同日21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3,552元至被告所申辦上開帳戶內,施即遭提領一空。嗣經被害人李文沂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少年刑事案件,係指14歲以上,觸犯刑罰法律,經依本法第27條移送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案件。其依本法第65條第3項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案件,亦同。又本章之規定,於少年犯罪後已滿18歲者適用之,亦據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第3項規定綦詳。亦即行為人於犯罪時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者,即為少年事件處理法所稱之少年刑事案件,縱行為後已滿18歲者亦屬之。再按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此有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末按直轄市設少年法院,其他縣(市)得視其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分別設少年法院,尚未設少年法院地區,於地方法院設少年法庭,亦據少年事件處理法第5條規定綦詳。故少年法院受理者是類刑事案件,仍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規定之適用,而非純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進行審理,凡檢察官於受理一般刑事案件時,遇有被告於行為時為少年身分者,即應移送該管法院,惟於受理時若被告已滿20歲者,得由檢察官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之規定進行偵查,並於應起訴時,向該管之少年法院提起公訴,始為合法,然於未設少年法院之地區,檢察官則應於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之規定偵查後,向該管法院之少年法庭提起公訴,始合於起訴之程式。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而檢察官認被告於100年5月15日前某日犯前揭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倘以檢察官所認定之行為最後可能時點即100年5月15日論之,被告於行為時亦僅為年滿17歲未及18歲之人,依少年事件法第2條之規定,被告於案發當時既為12歲以上而尚未滿18歲之人,是為少年。雖檢察官於102年7月間受理本案時被告已滿20歲,依首揭說明,檢察官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之規定下進行偵查,嗣偵查結果認應起訴時,依法應向該管少年法院提起公訴,然因臺中市為未設少年法院之地區,檢察官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提起公訴,方為合法。是本件檢察官逕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楊珮瑛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