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9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曾於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知悉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並考量其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職業係工、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436號被告張建辰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辰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794號判決處拘役45日確定,先於98年7月9日入監執行後,再於98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警惕,復自103年2月23日21時許起至同日21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大里公園」附近某處食用以酒類烹調之薑母鴨後,仍於食用完畢後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回臺中市南區崇倫街之住處。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經執勤之員警見張建辰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以酒精濃度測試器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等附卷可資佐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檢察官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曾旭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