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易緝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成志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0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魏成志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緣於民國98年7至8月間某日22時許,魏成志與 段存基 因共同友人 楊恆義 相邀餐敘而認識,席間段存基提及所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墾丁某筆土地即將出售,乃委託魏成志代為處理該土地承租人相關搬遷事宜,並承諾於買賣完成後,給付魏成志報酬若干(數額未經約定),詎魏成志明知前開土地因故未能成交,取酬條件尚未成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8年11月22日21至22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鵝鑾里風吹○○○區○○○○○段存基大聲斥喝、恫以:「若沒有簽下本票來賠償我的損失就試試看」等語,致段存基心生畏懼,遂簽發票據面額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無到期日、發票日:98年11月25日之本票共3張交予魏成志收執。嗣因魏成志持前揭本票3張向段存基提示兌現,段存基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魏成志並於警方通知到案說明時,主動交付前揭本票3張供警扣案。
二、案經段存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魏成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102年度易緝字第27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段存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1至16頁、偵卷第10頁)及證人楊恆義於警詢(警卷第23至24頁)之證述均大抵一致,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各1份(警卷第29頁、第30至32頁、第33頁、第35頁)在卷可稽,復卷附有扣案本票3張及現場照片(編號02)1張(警卷第34頁、第38頁)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資為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強盜取財罪(刑法第328條第1項)或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本院卷第
59頁),本院自無庸再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再被告於95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
416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32至34頁)在卷可考,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曾犯恐嚇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亦有未洽,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約定之取酬條件未能成就,縱有爭議亦應循法律途徑尋求協助,竟執意索酬而對告訴人施以不法手段,動機、目的均非單純,遵守法治觀念復屬薄弱,且犯罪地點位於不特定公眾得往來之風景區停車場,影響公共秩序程度非低,所求不法利益亦高達300萬元,情節更難謂輕微,行為確屬可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恐嚇方式係以言語為之,具體內容亦非駭人,犯罪手段尚非凶殘,而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伊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59頁反面),顯未致生告訴人不可回復之傷害,被告更於警方通知到案說明時主動交付前揭本票3張供警扣案(警卷第30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降低,惡性亦難謂重大;兼衡被告職業鐵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狀況尚非健全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至扣案本票3張,公訴意旨雖認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併請本院宣告沒收之。然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法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請求返還者,因其所有權不屬於被告,即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本件告訴人雖因心生畏懼而交付前開扣案本票3張,惟依法尚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被告僅因犯罪而持有,自不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得沒收之列,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