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諸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57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諸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諸吉原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因逾期審驗,於民國90年6月5日遭主管機關逕行註銷,其明知駕駛執照經註銷者,不得駕駛汽車,竟仍於民國102年2月12日午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許芳瑜 沿屏東縣省道台1線由南向北行駛,於同(12)日16時50分許,行經前開路段北向外側車道438公里處,欲變換車道靠右停車休息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向右方慢車道接近;適逢 鄭景元 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黃中信 沿屏東縣省道台1線同行向在陳諸吉所駕駛車輛之右後方行駛,途經前開路段北向慢車道438公里處,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依當時前揭環境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未遵守規定超速行駛,陳諸吉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因而與鄭景元所騎乘車輛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使鄭景元、黃中信人車倒地,分別受有右膝、左膝挫傷併擦傷及右膝、右手擦傷之傷害。陳諸吉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 林利進 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景元、黃中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諸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及其反面,偵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22頁、第24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鄭景元、黃中信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警卷第4頁及其反面、第5頁及其反面,偵卷第9頁反面)與證人許芳瑜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0頁)均大抵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2紙及現場照片14張(警卷第7頁、第8至9頁、第19頁、第21頁、第24至30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鄭景元、黃中信分別受有右膝、左膝挫傷併擦傷及右膝、右手擦傷之傷害乙節,亦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警卷第15頁、第1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行車速度,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款但書後段、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曾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所行駛道路亦為同向具有二車道以上並劃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有前引車輛車籍查詢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考,則被告對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當知之甚稔,且依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等待右後方騎乘於慢車道直行之告訴人鄭景元先行通過後,再進行車道變換以致肇事,是被告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再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肇事與告訴人鄭景元、黃中信分別受有右膝、左膝挫傷併擦傷及右膝、右手擦傷之傷害間,既未有何外力介入,彼此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顯然。次查,告訴人鄭景元同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理應知悉乘車上路所應注意及遵守之義務,且依事故發當時環境情狀,未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竟仍超速行駛,有告訴人鄭景元於偵查中自陳:時速約
60幾公里等語(偵卷第9頁反面)明確,是告訴人鄭景元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此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記載:「一、陳諸吉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鄭景元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慢車道,未依速限行駛,為肇事次因。」等語,同本院認定結果在案(偵卷第15頁及其反面)。又被告既有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刑事過失責任與否之認定,本不因對造與有過失而有所影響,自不能因此卸免被告刑責,要屬當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侵害告訴人鄭景元、黃中信2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駕駛執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車,故於汽車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法律問題司
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原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因逾期審驗,於90年6月5日遭主管機關逕行註銷,卷附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可考(警卷第19頁),是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犯前開過失傷害罪而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論及此,應予補充。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林利進坦承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乙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警卷第13頁),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不得駕駛汽車,竟仍駕車上路,亦不知小心謹慎,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至慢車道,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違反交通規則義務程度非輕,復迄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以彌補所生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未有何前案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素行良好,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亦佳,且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變換車道係為停至路邊休息,此經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偵卷第9頁反面、本院卷第25頁反面),動機尚非惡劣,再告訴人二人所受有之傷害分別為右膝、左膝挫傷併擦傷及右膝、右手擦傷,所受損害亦難謂重大,又自被告、告訴人二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內容暨曾二次調解以觀(警卷第3至5頁反面、偵卷第
9頁反面至10頁、本院卷第22頁),堪認渠等未能達成和解主要在於雙方就合理損害賠償金額之認知有所差距,次則為告訴人二人尚認被告未有足夠誠意,自難遽認被告全無積極填補損害之心;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固定職業、難謂健全之家庭生活(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及告訴人鄭景元超速行駛亦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