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啟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9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阮啟榮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阮啟榮自民國102年8月10日晚間7時許起至翌(11)日凌晨4時許止,在臺中市○○○路某KTV店內飲用啤酒後,仍於102年8月11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日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訴書誤植為11時50分許)欲駕車離開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室,行經該院急診室前車道欲左轉入三民路1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不慎擦撞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亦有過失正步行穿越三民路之行人 吳麗麗 ,致吳麗麗因而受有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腕;軀幹;及踝挫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測得阮啟榮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阮啟榮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麗麗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另行人穿越道路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第134條第1款均有明文規訂。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造成身體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酒醉情形下,仍執意駕車在道路上行駛,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並衡酌告訴人倒地的位置距離行人穿越道僅66.2公尺,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明(見警卷第25頁),告訴人亦有未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過失,且傷勢非重,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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