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4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聖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聖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志聖係址設於屏東縣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1樓之環驫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環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緣 尤春美 (由檢察官另案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1年10月2日受其胞弟 尤天明 之委託,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補助」(申請輔具項目為電動輪椅及普通輪椅),經屏東縣政府依「屏東縣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作業補助要點」及「屏東縣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費用補助標準表」審核後,於101年11月13日以屏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准予新購,電動輪椅最高補助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輪椅最高補助額為5,000元,尤春美即於同年11月5日某時與友人 吳鵬輝 (由檢察官另案為緩起訴處分)至上開環驫公司選購電動輪椅及普通輪椅各
1台,王志聖、尤春美、吳鵬輝均明知購置該些生活輔助器具之費用如低於「屏東縣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費用補助標準表」所定之金額(即電動輪椅最高補助5萬元、輪椅最高補助5,000元)時,應以實際購置費用核算補助金額,而尤春美所選購之電動輪椅及普通輪椅之總價僅4萬8,000元,其3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志聖先出具內容為電動輪椅售價為5萬元、輪椅售價為5,000元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GT00000000)1張,復以受尤天明委託之名義,持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撥付補助款,致屏東縣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尤天明確有如上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上所載金額之購置支出,而於101年12月12日如數撥付補助款5萬5,000元至王志聖所指定之其子 王文賢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致生損害於屏東縣政府,其後王志聖再先後將3,000元、4,000元朋分予尤春美。嗣於101年12月24日,因屏東縣政府接獲檢舉,始循線查獲。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院認定被告王志聖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關於「業據被告王志聖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之記載更正為「業經證人即共犯尤春美、吳鵬輝於偵訊時結證甚詳,互核大致相符,核與被告於偵訊時曾供稱:本案總價為5萬5,000元之統一發票係其開具,其確實係以低於5萬5,000元之價格將電動輪椅、手動輪椅售予尤春美,本件交易其實際上拿到4萬8,000元,事後其先後交3,000元、4,000元予尤春美等語相符」,並增列「屏東縣政府101年11月13日屏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王文賢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環驫高科技有限公司係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自應受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範,而被告身為環驫高科技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被告填製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之舉,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又其以前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款項,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撥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予伊之行為,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尤春美、吳鵬輝(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及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聲請意旨漏未敘及吳鵬輝亦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恰,併此敘明。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後持向屏東縣政府行使,以詐領補助款,各行為固有先後之別,惟均為遂行其詐領補助款之同一目的,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即為其詐欺取財犯行之前階段準備行為,係為其實現詐欺犯行所必要,而具有重要關連性,是自其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犯行間,應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是被告所犯上開填製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2罪間,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聲請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與共犯尤春美、吳鵬輝共謀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詐領屏東縣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之補助款,其等所為已造成國家財政損失,甚值非難,且其犯後並未坦認錯誤,難認有悔意,惟念其本案詐騙之金額非鉅,獲利尚微,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情節、造成之損害、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