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6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富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富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程富祥為國小肄業、擔任水泥工之中年男子,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2985號、101年度緩字第3333號做成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1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命被告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台幣(下同)5萬5千元,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竟仍不知悔改,於5年內再次酒後駕車,且行駛於高速公路,對公眾交通安全所生危害較高,嗣為警在台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南向211公里處攔檢查獲,當場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另參考本件被告係於5年內第2次酒後駕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裁罰基準,罰鍰金額為9萬元,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常股
103年度偵字第3617號被告程富祥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富祥於民國103年1月18日上午11時許至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旱溪東路上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酒、啤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南向211公里處時,為警攔檢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富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檢察官宋恭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