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易字第8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滿堂
郭雪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滿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玻璃球管貳支、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郭雪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玻璃球管貳支、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滿堂、郭雪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2人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居所內,2人均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5日下午2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內查獲,並扣得玻璃球管2支、塑膠吸管1支,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
經查:⒈本件被告陳滿堂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再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⒉被告郭雪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87年8月5日入所執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2日出所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2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88年2月7日入所執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4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88年3月18日轉入執行,旋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53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8月13日出所,89年3月
6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執行完畢。未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89年2月1日入所執行,89年8月21日出所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另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
3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94年5月9日入監執行,95年11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迄96年1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易字第2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97年1月13日執行完畢。上開被告陳滿堂、郭雪玲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各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則參酌前開說明,本件被告陳滿堂、郭雪玲2人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業已再犯多次施用毒品案件,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2人本次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業已明揭其旨。本件公訴人及被告2人均對於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滿堂、郭雪玲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亦有上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等附卷可佐。是認被告2人就上開施用毒品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洵足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陳滿堂、郭雪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陳滿堂有前揭理由欄一㈠⒈部分所示犯罪科刑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其上揭犯行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滿堂、郭雪玲前均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應自其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2人竟均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兼衡被告2人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之次數、刑度,及被告郭雪玲現仍在前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前開前案紀錄表參照),參以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扣案之玻璃球2個、吸管1支,均係被告陳滿堂所有,且均係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時所使用,業經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1頁參照),亦為被告郭雪玲供認為其本次被訴施用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同頁參照),復為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測出上開物品上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單、採證照片附卷可查,而上開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2人犯行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眼鏡包1只,雖係供被告陳滿堂裝載上開玻璃球2個、吸管1支所用,然究非其等實施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時所使用之工具,亦無證據證明其上有何沾附毒品之情形,雖經被告陳滿堂供稱為其所有等語明確,然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