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易字第7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6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金茂前因民國91年間詐欺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9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93年間詐欺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7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99年1月間詐欺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因99年5至6月間詐欺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緝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犯行、隱匿其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收購並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掩人耳目,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迭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99年5月30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所屬「高雄林森直營服務中心」外,取得不知情友人 何立偉 於當(30)日在上開服務中心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後,遂於99年5月30日至同年8月5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前開
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小姐」之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自由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8月6日3時4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吳金茂所提供之前開SIM卡作為連結網際網路媒介(台灣大哥大公司配發IP位址:115.80.216.189),利用所有電腦設備上網登入聯邦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網通公司)所經營之購物網站(網址:www.yesgogogo.com),佯以 李玲玲 名義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600元之CANON廠牌相機1部,復於訂購人資料中填入李玲玲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冒刷李玲玲前開信用卡消費金額1萬2,600元,致聯邦網通公司陷於錯誤而接受上開訂單,並將上開相機商品寄交予該詐騙集團。 嗣李玲玲 發覺其前開信用卡遭冒用盜刷,經向第一商業銀行及聯邦網通公司反應,聯邦網通公司發現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聯邦網通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金茂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職員 林聖凱 、 陳欣孜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4至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4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79至80頁;偵二卷第80至81頁)及證人何立偉、李玲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8至9頁、第14至16頁,偵二卷第85至87頁、第87至88頁)均大抵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10月25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附件、台灣網站登錄目錄IP位址查詢結果、第一商業銀行爭議款聲明書暨信用卡消費明細、聯邦網通公司提供之冒刷訂單資料、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服務異動申請書、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15日(100)新貨總法字第33號函所附託運明細暨客戶簽收單各1份(偵一卷第17至20頁、第22頁、第24頁、第28至31頁、第35至36頁、第38頁,偵二卷第90至91頁、第92至93頁、第139至1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資為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固提供前開SIM卡予「陳小姐」,使其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前開SIM卡,尚非同等於向被害人聯邦網通公司施以詐欺取財之行為,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參與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騙集團旗下成員有所犯意聯絡,所為當僅係對於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至19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次犯行前,業有如事實欄所載多次詐欺犯行,並均經處以罪刑,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非佳,且提供他人行動電話SIM卡作為不法份子犯罪使用之工具,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甚鉅,迄今亦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積極彌補所生損害(本院卷第42頁),所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再參以被害人遭詐損失為1萬2,600元,所生損害尚非重大,而被告亦自陳:將SIM卡交給詐騙集團是朋友介紹的,報酬方面要看實際詐得金額來決定,伊還沒拿到就被抓了等語(本院卷第42頁),尚未獲有不法利益,兼衡被告犯時有固定職業、教育程度高中肄業、經濟狀況普通、家庭生活尚非健全(本院卷第
42頁)、前案情節暨科處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稱:本件起訴門號0000000000號是伊於99年6月28日連同 馮立興 門號一起交予「陳小姐」,而後部分高雄地方法院已經有判決了云云(本院卷第26頁、第39頁、第41頁),主張本件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惟參酌前案判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緝字第18號所載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取得他人行動電話SIM卡後,旋即交付於詐騙集團成員「陳小姐」,並供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持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細節分別為:1、被告於99年5月23日取得何立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旋交付「陳小姐」,並由詐騙集團於99年6月17、18日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2、被告於99年5月23日取得何立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於99年5月25日後旋交付「陳小姐」,並由詐騙集團於99年6月8、10、11日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3、被告於99年6月28日取得馮立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旋交付「陳小姐」,並由詐騙集團於99年7月7、8日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曾於該案審理時稱:何立偉門號是分二、三次交給「陳小姐」等語,以上卷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緝字第18號判決列印資料1份(本院卷第27至28頁反面)可佐,足認被告於99年5月下旬至6月間,該時期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模式,於「取得」他人行動電話SIM卡與「交付」詐騙集團,二者行為時點間均為緊密,並屬「分次」交付之;而查本件被告係於99年5月30日取得何立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與所稱於99年6月28日連同馮立興門號一起交予「陳小姐」之交付時點,已與前述被告行為模式顯相迥異(即「取得」與「交付」SIM卡時點相距過遠),復查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同時交付他人SIM卡之情事,被告空言本件業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自難採信,以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