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9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住台南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係第1次犯酒醉駕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81毫克,酒醉已達茫醉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猶不顧大眾之交通安全,騎乘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肇事、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經判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參照),又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參照)。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通過,於96年7月16日施行,是其所犯刑法第185之3條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於裁判時併減其宣告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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