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812號原告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
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而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
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雖曾於92年5月23日日來臺灣與原告同居,但被告於95年9月9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不願再來臺灣與原告同居,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父親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送達證書內記載「因本人住大陸,沒辦法出庭,同意離婚。」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申請出入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為判決離婚之原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而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於94年10月2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雖曾於92年5月23日日來臺灣與原告同居,但被告於95年9月9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不願再來臺灣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各1份為憑,並經證人乙○○證述明確,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送達證書內記載「同意離婚。」等語,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1年餘,且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應屬合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家事庭法官彭振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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