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9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更名前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車肇事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經判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參照),又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參照)。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通過,於96年7月16日施行,是其所犯刑法第185之4條駕車肇事逃逸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於裁判時併減其宣告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