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80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王建強 律師 蔡文斌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而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
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雖於92年10月3日前來臺灣與原告同居,但被告於進入臺灣地區後,即非法打工而於93年2月8日遭遣送回大陸地區後,即難以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兩造之婚姻已難以維持,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等各1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梅黃薪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出入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按夫妻之一方,有婚姻已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得為判決離婚之原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民法第10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各1份為憑,並經證人梅黃薪有證述明確,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遭返回大陸地區後,短期間內將難以未再進入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應認兩造之婚姻已難以維持,且該事由應由被告負責,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應屬合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家事庭法官彭振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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