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淑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六十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臺北縣三重市○○街○○號璟鋒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鋒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璟鋒公司民國九十年並未將該公司九十年度之股利分配發放予乙○○、 李文傑郭植惠吳月瑛 等股東,仍留存在璟鋒公司內,竟於九十一年間某日,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該公司有發放股利予乙○○、李文傑、郭植惠、吳月瑛等不實事項,接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公司帳簿上,並製作表明有發放股利並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不實之股利憑單,表示乙○○、李文傑、郭植惠、吳月瑛等股東九十年度之股利已於九十一年度分配發放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一百零四萬三千八百五十元、四十一萬七千五百四十元、四十一萬七千五百四十元、四十一萬七千五百四十元(起訴書多載一次四十一萬七千五百四十元),並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寄達上揭股利憑單予乙○○、李文傑、郭植惠、吳月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李文傑、郭植惠、吳月瑛等股東、及稅捐機關稅基計算之正確性。 嗣璟鋒 公司股東乙○○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收受上開股利憑單,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代理人周建才指述綦詳在卷,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此外,復有股利憑單存卷可按,事證明確,再被告製作不實之股利憑單,造成乙○○、李文傑、郭植惠、吳月瑛有繳交未收得股利之所得稅款之危險,並使稅捐稽機關稅基計算管理正確性受影響,自足生損害於乙○○、李文傑、郭植惠、吳月瑛及稅捐機關,洵無疑義,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起訴書漏載,已經補充理由書補充明確)、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偽造填載不實之業務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填載不實之業務文書後復行使之,其填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時空密接之情狀下接續填載多張不實之股利憑單,侵害同一法益,實現同一構成要件,因之包括的認為單純一罪,僅有一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惟被告同時偽造多人之股利憑單,因侵害數個人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及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已將股金提出給告訴人等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表示意見,公訴人則表示對量刑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復將所應發放之股利交由告訴人等人領取之情,並有領款簽收之收據卷附足稽,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記載於該公司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補充理由書並補充被告填載於同公司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表及分配盈餘表、九十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表等情,並認被告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云云。惟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上行為,公司報稅填載之資料,縱有不實,亦難論以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三號判決意旨足參,是本件被告因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填載之上開結算申報書、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表及分配盈餘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表等情,縱有填載發放乙○○、李文傑、郭植惠、吳月瑛股利之不實事項,因非基於業務關係登載,自難論以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是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補充理由書認此部分與起訴有罪之部分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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