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6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2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涉犯詐欺、違反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等案件,其中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5518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18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4355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即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05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09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後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02號刑事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1年10月8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另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1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7月19日下午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於94年7月23日2時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路國軍松山醫院內(起訴書誤載為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再吸聞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7月22日晚間11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鄉○○路45之1號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4年7月22日晚間11時4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遞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8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堪信被告自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確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次查被告先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5518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18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4355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即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05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09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後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02號刑事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1年10月8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等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確係於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暨執行情形,甫於於91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猶萌施用毒品犯意,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其行可訾,惟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種類、期間、次數、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如事實欄所載之吸食器,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品已遭被告丟棄滅失一節,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復查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物品目前仍然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為警查獲之際,雖有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1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惟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堅陳該等物品非其所有之物,亦非其持以施用之毒品及工具等語,本院衡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既已坦承自身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倘扣案物品為其所有,實無單獨就此部分仍予否認之動機與必要,因認被告此部分供述應堪予採信,據此,自難認上述警方查扣之物品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間具有何等關連性,爰不併為銷燬或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