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字第3589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3年7月12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縣○○鄉○○○街1之4號住處,搭乘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前往某處購物,坐在車內前排右側與司機不同邊之座位(以下簡稱車內右前座)。其等於93年
7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車輛行經臺北縣○○鄉○○路○○○巷左轉仁愛路266巷道時,上開駕車之人駕車不慎,與 黃正明 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擦撞,致黃正明倒地而受有右側腦硬膜下出血、右側額葉及顳葉挫傷等傷害,經甲○自車內右前座下車查看,再由小客車後方繞至駕駛座與上開駕車之人商談後,前開駕車之人旋即駕駛該車搭載甲○逃逸。甲○明知黃正明受傷乃上開駕車之人所為,竟意圖使前揭真正犯罪之人隱避,於93年7月13日上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投案,再於93年7月17日下午2時48分許及93年11月15日上午12時10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組應訊,繼於94年3月30日下午3時41分許及94年6月17日上午10時6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均表示自己係該次車禍發生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藉此頂替前揭實際駕車肇事之人,使實際犯案之人脫免其應負之傷害及駕車肇事逃逸罪責(甲○被訴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甲○於93年7月13日上午12時30分許,就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投案,經警調閱事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帶,查覺甲○係坐於車內右前座,肇事者另有其人,從而獲悉上揭甲○涉犯頂替之犯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4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再被告如何於93年7月12日下午1時15分12秒許(以下因攝影時間並未跨日,故不重複贅述日期),在前開車禍事故現場推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門下車,且於1時15分22秒在自小客車右側檢視被害人黃正明之傷勢後,於
1時16分08秒至1時16分16秒間搭乘該車駛離現場等情,業據本院勘驗扣案案發現場錄影光碟片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與翻拍自上開監視光碟片之照片多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況被告確於1時15分13秒自車內右前座下車檢視被害人傷勢後,於1時15分25秒至1時16分03秒間自小客車後方繞至駕駛座等情,亦有翻拍自上揭案發現場錄影監視光碟之照片十一幀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9頁至第60頁),則駕車肇事者若為被告本人,衡情被告應係自駕駛座下車至車右前方查看被告傷勢,何需自駕駛座跨越車內右前座而下車?抑且,被告在本院自承如其係駕駛,而其要下車的話,必會從駕駛座下車,絕不可能故意爬到右前側,打開該側之車門下車等語(見本院94年9月8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於車禍發生時實係坐於車內右前方,始會從右前側下車,故於本案中確有頂替之犯行,益見被告上開頂替真正肇事逃逸之人之自白,並非無據,堪以採信。此外,復有上開案發現場錄影監視光碟片二片扣案足資佐證。稽諸前揭事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所犯法條: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其構成要件既為隱避真正犯人之犯行而加以頂替,則該罪本即隱含藏匿人犯之罪質,無庸再論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是本件被告頂替真正之犯人而為其隱避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爰審酌被告頂替真正犯人,為其隱避犯行,有害偵審機關對於真正人犯偵查審理之正確性,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度甚佳,另雖被告並非真正撞傷被害人之人,惟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徵被告良心未泯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法,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