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6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3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因北上至臺北縣新莊市○○路一家未登記商號之汽車修理廠工作,從事汽車機械維修工作,嗣因其老闆「 阿全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生意失敗跑路,未能領取薪資,致無法生活且無車資返回雲林縣家鄉,嗣於民國94年11月20日晚間8時10分許,乙○○見煜煌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平日交由該公司帶班之工頭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對面,竟萌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遂攜帶其原來汽車修理廠所有,平常幫客戶維修,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萬用鉗1支(全長22點5公分;起訴書誤載為老虎鉗,應予更正),至上開自用小貨車車底下,正著手以該萬用鉗竊取甲○○所管領使用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電瓶(新品市價值新台幣2千元;業已使用1年)之際,適為據報之上開小貨車使用人甲○○前往查看,因發覺乙○○趴於小貨車車底下正以該萬用鉗動手拆卸竊取小貨車之電瓶,乃報警前來當場查獲,致乙○○未能竊取得手,並經警當場扣得非屬乙○○所有之前開竊盜所用之萬用鉗1支。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現場目擊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當時竊取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電瓶未遂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竊盜所用之前開萬用鉗1支扣案足憑;復有被告經警查獲後現場指認之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可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攜帶前開之萬用鉗1支,全長22點5公分,具有相當重量等情,業據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明確,並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卷第20頁);按上開萬用鉗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然為兇器;被告乙○○攜帶該萬用鉗(兇器)竊取被害人甲○○所駕駛管領之上開自小貨車電瓶而未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起訴書論罪法條與犯罪事實均載為被告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嗣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論告時更正被告犯罪事實為加重竊盜未遂罪,並更正法條為刑法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併予敘明);被告著手實施竊盜行為致未得手,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係因其原來服務之工廠老闆生意失敗跑路,未能領取薪資,致無法法生活且無車資返回雲林縣家鄉致犯本件竊盜之犯罪動機,攜帶萬能鉗(兇器)竊盜竊取拆卸電瓶等之犯罪手段、竊取已使用過之電瓶之價值(新品時價2千元),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本院卷第22頁),且被告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曾於民國88年間犯有公共危險罪,於89年3月16日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嗣於89年4月6日判決確定,並於89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再追究,願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前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又扣案之萬能鉗一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其之前汽車修理廠所有,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4頁),故不另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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