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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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健吉選任辯護人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李明峯 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健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健吉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田寮里社區活動中心公佈欄,張貼其上列印有告訴人 劉阿蓮 照片之A4文件,並在照片上方載明:「2016.3.26利用會員大會來鬧場,並請記者來報導」等語,散布上開文字指涉劉阿蓮破壞臺南市南區田寮社區發展協會會員大會之正常進行,足以毀損劉阿蓮之名譽。 嗣劉阿蓮 經友人告知社區活動中心公佈欄遭人張貼上述圖畫、文字,於109年11月10日10時20分許前往田寮里社區活動中心公佈欄查看,始知上情。
二、案經劉阿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均未據被告吳健吉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在上址田寮里社區活動中心
公佈欄張貼如事實欄所示照片及文字,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其係基於公益,預防告訴人劉阿蓮與志工吵架,並非妨害名譽;105年3月26日係「臺南市南區田寮社區發展協會」(下稱田寮協會)會員大會,並非里民大會,然告訴人帶其他人到場大聲喧鬧霸佔會場,其於照片上陳述告訴人「鬧場」並非誹謗等語。而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告訴人於104年間即因不明原因針對被告所屬之田寮協會,於田寮里活動中心與里民、志工皆有爭執。105年3月26日,田寮協會召開會員大會時並改選董監事時,告訴人除先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檢舉田寮協會有涉及賄選,當日又偕同非田寮協會會員之友人,擾亂會議進行,並因此需員警到場維持秩序及南區區公所主任秘書協助調停,當日會議才能開會。對被告主觀意見而言,當時告訴人並非田寮協會會員,其於會員大會到場要求陳述意見,確實已干擾協會之運作,故被告將告訴人之行為評論為「鬧場」,既無增加其他情緒性字眼,所為僅係就其親身經歷而可受公評之事項發表於公布欄,其評論中肯而不偏激,並為逾越必要範圍等語。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則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並依刑法第311條揭諸之「合理評論原則」論斷是否得阻確違法。
㈢查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除據被告前開供述外,並經告訴人
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警卷第7至9頁),並有田寮里社區活動中心現場照片(警卷第41頁、第43頁下方照片)在卷可憑,是被告於田寮里社區活動中心公布欄張貼告訴人照片,並在照片上方以文字載明「2016.3.26利用會員大會來鬧場,並請記者來報導」之事實,首堪認定。而「鬧場」一詞,一般而言,係指破壞他人正常進行之活動,屬於對他人行為之不利評價,以此指涉他人行為,自足以使一般人產生被指涉人乃秩序破壞者之不利形象,足以貶損他人之聲譽。
㈣被告坦承以「鬧場」一詞指涉告訴人照片中之行為,然否認被訴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勘驗105年3月26日現場光碟,勘驗結
果固可見當時田寮里社區活動中心內有許多不特定人移動,告訴人與友人 蘇安位鄧泉源 等人在活動中心內面對臺南市南區區公所主任秘書 吳朝立 說話,現場多人圍觀等情(本院卷第239至240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日係田寮協會會員大會,因其等會員資格莫名遭撤銷,甚感冤屈,乃於當日前往現場向南區區公所主任吳朝立反應此事,其等自103年起,即不斷對此事陳情,並非始自105年等語(本院卷第241至243頁)。而本院依職權調取田寮協會第六屆第三次會員大會紀錄,可見田寮協會於103年8月9日將協會章程第六條第一項關於個人會員資格取得之規定,由原先之「凡本社區居民年滿二十歲贊同本會宗旨,得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後,為個人會員」,修改為「凡本社區居民年滿二十歲贊同本會宗旨,得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後,為個人準會員。個人準會員須參與本會章程第五條規定之社區服務活動推展工作達兩年後爲個人會員始有本會章程第十條規定各權」(本院卷二第83頁)。查告訴人主張其原為田寮協會會員,於103年協會章程修改後,會員資格遭剝奪等情,被告並未爭執否認,僅由辯護人表示告訴人並未依修正後之章程重新填具申請書加入該協會(本院卷一第246頁)。姑不論為何告訴人原始之會員資格如何能僅因協會章程嗣後之修正而遭剝奪,又為何需重新填具申請書重新申請加入該協會?僅以告訴人105年3月26日當日前往向主管機關官員陳情之目的而言,即難認其係毫無正當理由而於該協會會員大會開會當日前往「鬧場」。
⒉證人即事發當時之臺南市南區區公所主任秘書吳朝立於本
院審理中到院證稱:105年3月26日田寮協會會員大會當日,其有前往田寮里社區活動中心參與,會員大會原則上固以有會員資格者始能參與,然會議地點之活動中心係公共場所,面積頗大,當日該活動中心一樓除田寮協會召開會員大會外,亦有一般民眾在旁休憩看報,並未排斥非會員者進入;當日係會員大會尚未開始時,當時之理事長即被告提議非會員不得進入,要求告訴人離開,兩人發生爭執,其基於該活動中心主管機關之身分,依公共場所公共使用原則,於不妨礙會議秩序之情形下,同意告訴人等旁聽;其印象中該次會員大會並未延遲,其裁示非田寮協會會員可在場旁聽後,直至其離場為止,會場並無任何爭執狀況,亦無人干擾會議進行;法院先前勘驗之光碟內容係會員大會尚未開始前,雙方爭執非會員之一般民眾不得在場之過程等語(本院卷二第292至302頁)。則依吳朝立上開證詞內容,告訴人當日前往田寮里社區活動中心並與被告發生爭執當時,田寮協會之會員大會議程尚未開始,而告訴人經吳朝立裁示得在場旁聽後,於該協會會員大會進行過程,亦無任何干擾、阻礙情事,被告就此竟稱告訴人當日係「鬧場」,已與事實不符。況,告訴人之所以與被告發生爭執以致需由吳朝立裁示,乃被告無端阻擋其進入一般公眾均可進入之活動中心所致,以此而言,亦難認事端係由告訴人挑起。被告以「鬧場」一詞形容告訴人當日舉動,亦已逾越「合理評論原則」,而構成不適當之評論。
㈤綜上所述,被告在田寮里社區活動中心公佈欄張貼其上印有
告訴人照片之A4文件,並在照片上方載明:「2016.3.26利用會員大會來鬧場,並請記者來報導」等語,指摘告訴人於田寮協會會員大會鬧場,與事實不符,並已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保障之言論自由範圍,並無刑法第311條規定之適用。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㈡審酌被告為田寮協會理事長,對於告訴人關於會員資格之爭
執,未能妥適處理,並刻意曲解告訴人主張權利行為為「鬧場」,將告訴人照片及誹謗文字張貼於活動中心公佈欄,所為非是,且犯後仍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然被告與告訴人因田寮協會會員資格問題滋擾多年,告訴人亦確有其他可合理評論為「鬧場」之行為(詳後述),是被告所為尚非無因;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於109年11月10日10時許
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田寮里社區活動中心公佈欄,張貼其上列印有告訴人之照片(警卷第43頁上方),並在照片上方載明:「2016.9.30社區關懷據點年度考核,在考核官面前鬧場」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於何種情況下逾越言論自由之範圍,而應受刑法誹謗罪之規範,已如前述。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以被告坦承張貼上開A4文件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以及卷附現場照片,為其論據。而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張貼該文件並不構成誹謗,理由同前。
㈢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傳訊105年9月30日社區關懷據點年度考
核到場之考核官洪麗美到庭,其證稱:105年9月30日其與另二名考核官一同前往田寮里社區活動中心進行考核,當時現場並未對外開放可讓一般民眾參與;其等審查過程中,告訴人上前激動表示欲陳述某些事項,警卷第43頁上方照片即為當時情況;惟告訴人遭理事長制止,其本人亦對告訴人表示審查正在進行,並無聽取民眾陳述意見之時間;其制止告訴人陳述後,告訴人仍持續表示「我只是要跟妳們說明而已,妳讓我講一下」,之後有人要求告訴人先離開,然告訴人稱「我又沒吵鬧我只是要講話而已」,並四處走動,欲對其他考核官陳述,其遂要求告訴人勿干擾審查之進行;於考核進行過程中,告訴人欲表達意見,現場有人回應,雙方音量放大,幾近爭吵;當時理事長「本來是很客氣,就說今天是評鑑,不要在這邊講什麼,那個阿嬤(即告訴人)就說我要陳述一下,我要講一些事情,為什麼不可以,我當志工為什麼不可以怎樣」,其等遂表示志工係理事長決定是否聘用,要求理事長與告訴人私下解決,不要對考核官陳述等語(本院卷二第283至291頁)。則依洪麗美證詞可知,105年9月30日社區關懷據點考核,並非對一般民眾公開之行程,且社區關懷據點考核事項,與田寮協會會員資格之認定乃至社區關懷志工之聘用均無關連,然告訴人仍執意在場陳述意見,經制止後,仍四處走動,欲對其他在場進行審查之考核官陳述意見,最終引發爭執,其行為顯然係以無關之事項干擾社區關懷據點年度考核之正常進行,且此一行為亦非僅涉及私德而無關於公益。
㈣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其係前往關心,因整整一
年時間,考核官僅來考核一小時,被告先將資料做好,但並未去關懷真正需要關懷的人,被告是有選擇性的關懷,未順從被告或發現被告有弊端之人,被告即不予關懷,甚至其參加關懷據點之工作均遭被告取消等語(本院卷一第243頁),然質諸告訴人後續處理狀況如何,告訴人稱「我只是去看一看,我們只是基於關心…」、「後續我就不清楚了,我們只是去關心一下…」(本院卷一第243至244頁),則告訴人是否真正對於社區關懷據點之運作存有關注之心,實非無疑。況,洪麗美已當場表示現場不接受民眾陳情,告訴人仍執意在場四處走動,欲陳述意見,視現場秩序及考核官審查程序之進行為無物,其所為確已干擾考核程序之正常進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張貼告訴人雙手抱胸站立於考核官洪麗美背
後之照片,並在照片上方註明「2016.9.30社區關懷據點年度考核,在考核官面前鬧場」,難認有何悖離事實之處,所為「鬧場」一詞之評論,亦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保障範圍,依刑法310條第3項前段、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應認此部分行為不罰。惟此部分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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