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政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7號、第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政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捌月。
事實
一、洪政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賺取價差利潤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劉永珍陳柏良 而牟取利潤(各次販賣時間、地點、價格、詳細交易過程,詳見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二、嗣經警方對洪政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後,發覺可疑通話內容,並經劉永珍、陳柏良指認毒品上游為洪政緯,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洪政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0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一卷第102至106頁,他卷第27至31頁,訴卷第107至10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劉永珍、陳柏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44至47頁、第76至79頁,他卷第14至15頁、第20至21頁),並有劉永珍持用之手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陳柏良持用之手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08196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至16頁、第27頁、第63至66頁、第115頁,警二卷第13至18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的讓與行為
,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的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考量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行為人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 上開 毒品交易之理。經查,被告自承各次販賣均有獲利,附表編號1、2分別可賺約新臺幣(下同)100元、附表編號3可賺約500元等語(見訴卷第108頁),可見被告確係意圖經由販賣毒品賺取價差利潤以營利,故被告為本案附表編號1至3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均係基於營利意圖乙節,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2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5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訴卷第71至73頁、第118至119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編號1至3之罪,係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未因前案之刑罰而記取教訓,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再衡酌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時間等情狀後,認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故本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至辯護意旨認被告之前案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不同,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於警詢時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凌振勇 ,但警方並未因
而查獲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4月19日東警分偵字第111309499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25日橋檢信歲111偵517字第1119015977號函在卷可佐(見訴卷第45至49頁),故本案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毒品,亦知悉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容易成癮,且成癮後難以戒除,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竟為圖自己之私利,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而為本案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所為非但助長毒品之流通,更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考量其販賣毒品之種類、販賣對象、價金、次數、所得,及其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販賣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訴卷第113至129頁),其素行非佳;兼酌被告到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照顧子女,待業中,家庭狀況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本院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係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斟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期間、對象、人數、次數等因素,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犯之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諸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如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若未規定者,仍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經查::
㈠被告所持用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
供被告聯絡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所用,業據其陳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02頁,他卷第27頁,訴卷第64頁),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獲之價金,如附表交易金額
欄所示,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右萱
法官楊凱婷法官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芷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交易時間/地點購毒者毒品種類交易金額(新臺幣)交易方式主文1110年7月20日2時許8分許劉永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500元洪政緯於110年7月20日1時6分許,以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劉永珍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劉永珍,並收取左列價金。洪政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土地公廟旁2110年8月17日10時58分許劉永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500元洪政緯於110年8月17日10時53分許,以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劉永珍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劉永珍,並收取左列價金。洪政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雄市美濃區下竹圍中壇橋附近之土地公廟3110年7月20日18時許陳柏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4,000元(已收款3,500元)洪政緯以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陳柏良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柏良。翌(21)日洪政緯再以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陳柏良以追討毒品價金,陳柏良遂分別於當日18時27分匯款3,000元、同年月22日16時33分匯款500元至洪政緯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洪政緯再將該些款項轉帳至其名下之郵局帳戶,然剩餘500元尚未收款。洪政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之陳柏良居所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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