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原吉義務辯護人蔡志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447、13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卓原吉 犯附表所示五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實
一、卓原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毛俊仁 (編號1至3,共3次)及 顏志龍 (編號4至5,共2次)既遂(各次販賣時地、價量及過程詳各編號所示)。
二、案經内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下稱港警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卓原吉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22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
證人即購毒者毛俊仁及顏志龍(就各次買賣證述詳附表一「對象欄」所示)所證相符,並有各次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一「相關證物出處欄」所示)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
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分裝數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供需情形、交易雙方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認知、可能風險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價格必較售出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本件雖未能明確察知被告實際購入毒品成本為何,惟其與各購毒者並非親故至交,且自承轉賣甲基安非他命確有獲利等語(訴卷第228頁),堪認被告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俱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不加重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5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訴卷第259至293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與前案施用行為彼此罪質不同,犯罪態樣亦有差異,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就本案有何特別惡性,若僅因本案係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即逕行加重最低本刑,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俱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2.偵審自白減輕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偵卷第119頁、訴卷第132、223頁),則依上揭說明,前述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本件並無供出來源之減刑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尚須所供出毒品來源與其被訴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有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本案毒品來源均為「 林建男 」(訴卷第132頁),而員警確依其供述查獲林建男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並經檢察官據以起訴等情,有港警隊111年4月27日高港警刑字第1110002029號函(訴卷第153頁)及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448號起訴書(訴卷第173至178頁)附卷為憑,惟觀乎該起訴書所指被告各次向林建男購買毒品時間(110年4月23日、5月12日、5月14日、5月15日)均在附表一編號1至4犯行後,依其時序顯無關聯,至編號5犯行時間(6月4日)雖在被告最後一次向林建男購買毒品(5月15日)之後,但兩者相距近20日之久,且據被告自承該次(5月15日)購買數量只夠施用2日(訴卷第228頁),則該次購得毒品客觀上顯無從供編號5犯行之用,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林建男」確與被告本案被訴各該販毒犯行有直接關聯,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4.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辯護人雖以本案情輕法重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參以被告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本案犯罪情節尚難認有何使一般人足認情輕法重或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故被告前揭犯行均無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上揭主張尚無足採。
㈢科刑部分:
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仍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禁令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另斟酌被告偵審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查緝上游(不符減刑要件),復念本案販賣所得介於新臺幣(下同)1,000至3,000元之間,數量、規模尚非甚大,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兼衡被告自陳現於焚化爐從事維修工作、與配偶及4名子女同住(僅需扶養其中2名子女)及高職肄業(訴卷第22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本件販賣對象僅只2人暨時空密接程度、對社會危害及應罰適當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實施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而未扣案販毒價金為其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使用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作為附表一各次犯
行聯絡工具乙節,業據其供述在案(訴卷第132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是上開行動電話為其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附表一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雖為警同時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然客觀上既未
證明果與被告本案犯行相涉,遂不併予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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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書記官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販毒對象、證述出處販毒時間、地點交易過程/相關證物出處主文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毛俊仁(警一卷第109頁、他卷第105頁)110年4月7日12時50分許毛俊仁於110年4月7日12時50分前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附表二編號2行動電話之卓原吉聯繫後,2人於左列時地見面並議定交易價量,卓原吉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毛俊仁既遂並收取價金1,000元。卓原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下稱被告住處)外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125頁)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毛俊仁(警一卷第109頁、他卷第107頁)110年4月7日18時14分許毛俊仁於110年4月7日18時14分前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附表二編號2行動電話之卓原吉議定交易價量後,2人於左列時地見面並由卓原吉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毛俊仁既遂並收取價金1,000元。卓原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住處外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125至126頁)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毛俊仁(警一卷第111至112頁、他卷第107、109頁)110年4月14日17時8分許毛俊仁於110年4月14日17時8分前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附表二編號2行動電話之卓原吉議定交易價量後,2人於左列時地見面並由卓原吉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毛俊仁既遂並收取價金1,000元。卓原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住處外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131頁)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顏志龍(警一卷第89至90頁、他卷第63、65頁)110年4月18日17時17分許顏志龍於110年4月18日17時17分前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附表二編號2行動電話之卓原吉議定交易價量後,2人於左列時地見面並由卓原吉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顏志龍既遂並收取價金3,000元。卓原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住處外通訊監察譯文(警二卷第216頁)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顏志龍(警一卷第90至91頁、他卷第65頁)110年6月4日11時39分許顏志龍於110年6月4日11時39分前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附表二編號2行動電話之卓原吉議定交易價量後,2人於左列時地見面並由卓原吉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顏志龍既遂並收取價金3,000元。卓原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雄市○○區○○街00號顏志龍住所內通訊監察譯文(警二卷第314至315頁)附表二:
執行時間:110年8月11日12時50分至13時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號受執行人:卓原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407號搜索票,警一卷第146頁)編號扣案物品備註沒收與否1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淨重各為0.116、0.116公克、驗後淨重各為0.100、0.105公克(凱旋醫院110年8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694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一卷第161頁】)被告自行施用所剩,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2HTC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供被告附表一各次犯行聯繫毒品交易所用,應予沒收卷證目錄對照表港警隊高港警刑字0000000000號卷㈠,稱警一卷;港警隊高港警刑字0000000000號卷㈡,稱警二卷;港警隊高港警刑字0000000000號卷,稱警三卷;港警隊110年8月12日卷,稱警四卷;橋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735號卷,稱他卷;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317號卷,稱偵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14號卷,稱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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