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請人 張嘉文 代理人 陳惠美 律師被告 仇高生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1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2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甲○○對其本案所涉竊盜犯嫌,雖辯稱當時因 沈義 家等人操作選物販賣機臺至保夾狀態時,所夾商品卡在洞口,其方在場嘗試另夾取商品壓在卡住之商品上,使卡住之商品可順利掉下,然並未成功等語。然依聲請人乙○○實際以與本件遭竊商品相同大小之物品測試,結果顯示遭竊商品之大小不致卡住洞口,僅可能卡在洞口周圍之壓克力防護板上方,此際剩餘空間亦無從再往上堆疊商品;佐以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亦可看出 沈義家 等人行竊當下,並未如被告所述有任何商品卡在機臺洞口周圍,由此可見被告所述不實。再者,從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亦可看出被告當時確在場見聞沈義家等同案共犯之竊盜犯行,並在沈義家等人操作時在旁指示,甚至可看出被告於案發當下操作機臺時,洞口周圍之壓克力防護板上方本無任何商品,但在共犯黃○歆自被告手中接過機臺搖桿操作後不久,旋即夾到商品並夾至洞口周圍壓克力防護板上方,並由共犯朱○俊伸手進入洞內將商品抽出。足見被告應係協助沈義家等人將商品夾至機臺洞口附近後,再由沈義家等人伸手進入洞口將商品抽出,而與沈義家、朱○俊、黃○歆等人共同遂行本案犯行。準此,被告涉犯竊盜罪,原檢察官對其前開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均有違誤,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有竊盜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1年1月1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9426號,針對被告涉犯之竊盜罪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1年3月3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15號,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仍不服,其在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1年3月10日寄存送達於其住所轄區派出所後,於111年3月18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律師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受理聲請之管轄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即可;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從而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時,就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規定之適用,即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沈義家、朱○俊(
民國94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黃○歆(94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2日18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中日超商」前騎樓聲請人所擺設之選物販賣機前,由朱○俊先操作機臺夾取商品,沈義家則負責投幣至該選物販賣機達到保證取物之金額新臺幣(下同)680元,使該機臺處於保證取物之狀態,再由朱○俊及被告輪流夾取機臺內之商品至洞口上方處堆疊後,由朱○俊、黃○歆分別自機臺下方取物口伸手入內拉出商品,以此方式竊得抱枕1個、大型娃娃2隻,因認被告涉嫌與沈義家、朱○俊、黃○歆等人共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
以監視影像攝得被告在場,且有操作機臺並將商品拿在手上為主要論據,然被告當時何以在場及被告為何有將商品拿在手上之舉動之情節,經證人沈義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是朱○俊先玩,之後換伊玩,打到機臺已經保夾,因為商品卡洞,就請黃○歆把娃娃拉出來,我們當下有打電話給臺主,但臺主未接,之後問場主,就是超商老闆,但老闆說不是他的,所以他不管,被告經過就在旁邊看,他只是把娃娃借去拍照,最後都是伊拿走的,被告沒有教我們等語;證人朱○俊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一開始是伊在場玩,伊沒有錢玩換沈義家玩,被告是後來才來的,其當時在旁邊看,並沒有教我們怎麼把娃娃弄出來等語;證人黃○歆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朱○俊在操作機臺,被告在旁邊看,伊不認識被告,最後娃娃是沈義家帶走的,因為是其出錢的等語;證人 謝遠德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當時買便當路過,那邊是一間社區型超商,機臺是擺在超商門口,伊認識被告,其經常待在那裡,伊有看到機臺上面的數字一直閃,是保夾的狀態,不用投錢等語。是聲請人擺放機臺之地點係超商前騎樓,並非何種私密處所,已不能單憑被告恰與沈義家等人同時在場即認被告必係共犯,且被告到場時,沈義家、朱○俊、黃○歆已在該處把玩選物販賣機,機臺內之商品係由沈義家、朱○俊、黃○歆等人取出,交由沈義家帶走,被告並未分得商品,難以證明被告對沈義家等人取得機臺內商品之過程,有何不可或缺之支配影響力,尚不能論被告與沈義家等人係共同正犯。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依照上開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㈢聲請人對原檢察官所為前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雄高分檢
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
1.沈義家等人抓取系爭機臺內之商品時,被告僅在旁觀看,並未共同參與抓商品等構成要件行為;又被告係於沈義家等人已開始實施抓商品行為後才出現,此經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綦詳。且雄高分檢檢察官依職權勘驗上開畫面中被告之行止,亦難認其在旁觀看已達把風或其他提供沈義家等人實施犯罪助力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與沈義家等人事前共謀或共同實施犯罪,或幫助實施犯罪之行為。聲請人固主張被告未制止沈義家等人抓商品,且有持該等商品拍照,然此均非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屬於實施竊盜整體過程之部分行為,被告對聲請人亦不負為其監督機臺之責,遑論憑以證明被告與沈義家等人就竊盜罪嫌有犯意聯絡,從而不得僅憑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2.被告於110年6月9日警詢時固曾辯稱伊請沈義家等人跟臺主聯絡,但沒人接等語,然該日距本件案發時(109年2月2日)已逾一年,被告能否完整回憶,已非無疑。再質之被告於109年2月15日以證人身分接受警詢時,並未供稱沈義家等人有撥打電話之行為,從而被告因時隔已久,記憶有誤或疏漏,致前後2次供述不符,即非無可能。是縱沈義家等人未曾以電話通知聲請人,仍不得逕指被告所陳係為附和沈義家等人。是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沈義家等人有共謀或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提供實施犯罪助力之行為,至於系爭機臺是否有商品卡洞情形,對於釐清該等事實亦無助益,爰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3.綜上所述,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並無聲請人指訴之犯行,因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再議,應認無理由。
㈣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沈義家於109年2月2日18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朱○俊投幣把玩由聲請人擺設在該處之選物販賣機,未夾獲任何商品,即接續投幣請朱○俊代為夾取擺設於機臺中之背包,嗣沈義家陸續投幣並由朱○俊代操作至達到保證取物之金額680元後,機臺即啟動不限次數保夾模式,朱○俊遂夾得背包1個,然沈義家及朱○俊、黃○歆均明知選物販賣機投幣累計達「保證取物」金額時,僅得夾取1物,其等此際發現上開背包取出後,因機臺感應器關閉無法歸零而維持可無限次數夾取之模式,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嗣經變更起訴法條為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由朱○俊繼續操作機臺夾取商品至洞口,並由沈義家指示黃○歆自機臺下方取物洞口伸手進入機臺內將商品拉出,以此方式共計取得娃娃2隻、靠枕1個等情,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續字第1號對沈義家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06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朱○俊、黃○歆所犯本案犯行則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此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佐,先予敘明。
2.被告於沈義家等人實施上開犯行時,曾在場觀看,並於過程中亦曾操作機臺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屬實【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13374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6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續字第1號卷(下稱偵續卷)第57-58頁】,且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佐【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85-300頁】,固堪信為真。然查: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俱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而言。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上開判決意旨可知,共同正犯雖不以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或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然仍須對於犯罪之實現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或居於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地位;而幫助犯之行為與法益侵害結果間即便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仍須與犯罪結果有因果關聯或有直接重要關係。
⑵針對被告案發時在場之原因,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是
案發地點旁選物販賣機臺之臺主,當時伊剛好下班回來看到沈義家等人在操作聲請人之機臺等語(詳偵續卷第57-58頁),核與證人沈義家於偵訊時所證相符(詳偵續卷第69頁),可見被告在沈義家等人行為時僅偶然在場,並非刻意到場參與,已無從單純以其案發時在場乙事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⑶至於被告在沈義家等人為本案犯行之該段時間,固然亦曾有
操作本案選物販賣機臺之舉動。然倘若被告此舉意在促使沈義家等人得順利遂行本案犯罪,則其理應會朋分部分犯罪所得;反觀參與本案犯行之沈義家、朱○俊、黃○歆等人,均有取得本案犯罪所得或經沈義家另交付玩偶、抱枕等物作為報酬,惟獨被告完全未分得任何財物,此經證人朱○俊、黃○歆、沈義家於警詢或偵訊時證陳明確(詳警一卷第20、25頁;偵一卷第16頁;偵續卷第71頁),足見本件尚無從遽認被告前開所為係對沈義家等人之犯行施加助力。末再參以證人朱○俊、黃○歆於本件警詢或偵訊時亦均未指述被告除旁觀外有在場指導之情事【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0496400號卷第11、16頁;警一卷第19、24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0-31頁】,甚至證人沈義家更於偵訊時證稱:本件操作機臺係仰賴伊等自己之技術,不需要被告幫忙,無論被告是否在場,伊等均能以相同方式取得本案之財物等語(詳偵二卷第33頁),更顯見被告在本案中在場暨曾操作機臺等舉動,對於沈義家等人犯罪之實現,毫無功能,亦不具任何直接重要關係,依上開說明,自難令其就沈義家等人之犯行負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責。
⑷準此,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之事實認定與卷內證據
所示並無不符,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適用法律亦無違誤。
3.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主張本案經聲請人以與本件遭竊商品相同大小之物品測試,結果顯示遭竊商品之大小不致如被告所稱會卡住洞口,縱可能卡在洞口周圍之壓克力防護板上方,亦無從再往上堆疊商品,且從監視錄影畫面亦可看出沈義家等人行為時並無任何商品卡在洞口周圍,是被告於案發時絕非如其所辯僅協助沈義家等人排除所夾商品卡在機臺洞口之困境,反而從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看出被告於沈義家等人操作機臺時在旁指示,並協助沈義家等人將商品夾至洞口附近後,再由其他共犯伸手進入洞口將商品抽出,而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云云。惟本院衡酌:
⑴針對聲請人所主張本件遭竊商品是否會卡在本案機臺洞口乙
節,衡情與被告案發時是否對沈義家等人之犯行施加助力,並無關聯。詳言之,即便本案遭竊商品如聲請人所稱不致卡在機臺洞口,此亦僅涉及沈義家等人具體犯罪手法之認定(亦即沈義家等人如何於機臺保夾狀態下取得複數商品),但針對被告之犯嫌,仍需探求卷內有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案發時在場及操作機臺等舉動,確係協助沈義家等人遂行本案犯罪。
⑵再參以證人沈義家、朱○俊、黃○歆等人之上揭證述,已可看
出被告案發時在場純屬偶然,無論其是否在場或是否操作機臺,對於沈義家等人之犯罪均無產生影響(如前述)。況另觀諸聲請人自行提出之本案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固然可看出被告在案發時有與沈義家等人交談或伸手指向本案機臺之行徑(詳聲判卷第51、99、135-143頁),然在上開錄影畫面僅有影像而無聲音之下,尚無從遽認被告所為係對沈義家等人加以指導。反而若細究聲請人所提出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擷圖與說明,可看出在被告於案發時操作機臺搖桿(即聲判卷第59-83頁之擷圖所示)之前,沈義家等人早已先自行順利操作機臺夾取並蹲下自機臺內抽出商品(即聲判卷第45頁之擷圖及該頁聲請人之說明),在被告上開操作機臺搖桿時,則無法看出其有夾取到商品,係嗣後由朱○俊或黃○歆自行操作機臺夾取後蹲下自機臺內抽出商品(即聲判卷第85-167頁之擷圖及聲請人之說明)。由此可見,在被告操作機臺之前後,沈義家等人均係自行操作機臺取得其內之商品,而未見有仰賴被告之協助。是從聲請人提出之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不僅無從認定被告所為對於沈義家等人之犯行有何功能支配性或直接重要關係,反而更突顯證人沈義家上揭於偵訊時證稱其等完全不需被告之協助,即可取得本案商品乙節,確屬真實。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之上開主張,仍不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惟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前揭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案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嫌,原檢察官及雄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翁碧玲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