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原金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子緯選任辯護人郭廷慶律師被告沈書賢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
303、14137、1612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子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沈書賢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子緯於民國110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旗開得勝」之犯罪組織,負責招募車手 陳家豪 (另行審結)、指示車手領款,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對方應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從事上述工作,除將成為遂行詐欺犯罪之一環,使他人致生財產損害外,並得以隱匿或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同時亦將因而參與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然為求賺取報酬,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故意,由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9日10時許,佯裝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溫清榕 ,佯稱其積欠電話費未繳且涉及刑事犯罪,嗣再分別佯裝警察、檢察官聯繫溫清榕,詐稱其名下帳戶已涉及洗錢,須提出帳戶內之款項以供監管云云,因此致溫清榕陷於錯誤,自其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43萬2千元現金,再依指示於同日16時14分許,將現金置放在其 臺南市 ○○區○○路000號住處前騎樓下某機車之置物籃內。嗣陳家豪再依楊子緯、詐騙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6時18分許前往上址溫清榕住處外騎樓,自機車置物籃內拾取溫清榕所置放之現金43萬2千元;並依指示將款項攜至臺灣高鐵臺中站4號出口對面之停車場,交付予集團內之其他不詳成員。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故意,由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3日10時許,佯裝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李明河 ,佯稱其積欠電話費未繳且涉及刑事犯罪,嗣再分別佯裝警察、檢察官聯繫李明河,詐稱其名下帳戶已涉及洗錢,須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以供調查云云,因此致李明河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李明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帳戶之存摺共4本、提款卡共3張及經李明河簽名、捺印之白紙1張等物置入牛皮紙袋,依指示於同日14時3分許,將前開牛皮紙袋置放在李明河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樓住處門外之信箱內。嗣陳家豪再依楊子緯、詐騙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4時許前往上址李明河住處外,自信箱內拾取李明河所置放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另 陳中龍 (另行審結)亦依指示,2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李明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款項,並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其提領之現金,一併交付予集團內之其他不詳成員。
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故意,由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4日10時許,佯裝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黃欽淞 ,佯稱其積欠電話費未繳且涉及刑事犯罪,嗣再分別佯裝警察、檢察官聯繫黃欽淞,詐稱其名下帳戶已涉及洗錢,須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以供調查云云,因此致黃欽淞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欽淞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1張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欽淞郵局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等物置入紅包袋,依指示持往臺南市佳里區公園路與文化街口附近之公園簡介牌樓下放置。陳家豪於同日接獲楊子緯、詐騙集團其他上游成員通知前往領取黃欽淞之提款卡,並將上情告知沈書賢,2人竟起貪念,共同基於侵占、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之故意,由陳家豪先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南市佳里區公園路與文化街口,拾取黃欽淞所置放內含存摺、提款卡之紅包袋並與駕駛車牌號碼00–8685號自小客車抵達佳里區之沈書賢會合後,即由沈書賢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陳家豪,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陳家豪分別提領黃欽淞郵局帳戶(附表二編號1至3)及京城銀行帳戶(附表二編號4至5)內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18萬9千元,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沈書賢從中分得2萬元。
二、案經溫清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李明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黃欽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以下就被告楊子緯違反犯罪組織罪名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本件被告楊子緯、沈書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坦承犯行(本院卷第331、393頁),核與同案被告 羅靖雅 、陳家豪、陳中龍之供述(警一卷第3-7頁、警三卷第3-9、17-22、59-64頁、偵一卷第44-61、65-68頁、偵二卷第29-31頁),證人即告訴人溫清榕、李明河、黃欽淞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9-10頁、警二卷第7-11頁、警三卷第81-84、87-88頁),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陳家豪拾取現金、被告陳家豪、陳中龍提領時、地一覽表暨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李明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兆豐銀行、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黃欽淞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内頁影印資料、交易明細、京城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提款卡影印資料、交易明細,黃欽淞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照片、放置紅包袋現場及蒐證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翻拍晝面,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7-19、21-27頁、警二卷第3-6、15-29、49-55頁、警三卷第23-27、85、91-151頁),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核被告楊子緯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楊子緯、陳家豪(犯罪事實㈠-㈢)、陳中龍(犯罪事實㈡)與渠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所犯上開數罪,各罪行為之重要部分局部重疊,具有行為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附表一、二被告對同一告訴人多次領款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犯意,皆屬當次犯行之一部,屬接續犯。犯罪事實㈠-㈢所示不同告訴人遭騙,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沈書賢就事實欄㈢部分,公訴意旨雖認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然依被告沈書賢之供述:係被告陳家豪經集團告知要前往取款時,伊才知道上情等語(本院卷第389-390頁)、核與被告陳家豪供稱:被告沈書賢沒有加入集團、被告楊子緯供稱:沒有聽過被告沈書賢等語相符(偵一卷第56、91頁),被告沈書賢既未加入詐欺集團、亦未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本案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沈書賢與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難認定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前揭罪名,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核被告沈書賢就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另因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並非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指之特定犯罪,故不應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侵占罪論處。被告沈書賢與陳家豪就上開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楊子緯雖坦承犯行,然各分別從一重依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僅於下述依刑法第57條裁量刑度時,併將輕罪合併評價審酌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㈤、爰審酌被告2人年經力壯,不圖正業,被告楊子緯加入詐欺集團、指示車手犯案,被告沈書賢侵占贓款,均欠缺守法觀念,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追償不易,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審酌被告2人於本件犯行所扮演之角色地位、參與程度、生活狀況,分別與告訴人李明河、黃欽淞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附卷(本院卷第187-190頁),參酌其等學經歷、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沈書賢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考量被告楊子緯各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楊子緯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依司法院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本案被告楊子緯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已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至被告楊子緯之辯護人雖以其與告訴人李明河達成調解,請求給予緩刑,然本案尚有其他被害人(犯罪事實㈠、㈢),且被告楊子緯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序明。
三、沒收
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沒收之。查被告楊子緯違犯上開犯行時提領之款項均已交給詐欺集團,非屬其所有,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沈書賢所獲取不法報酬2萬元,係不法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已與黃欽淞調解成立、賠償損失,而賠償之金額,實質上已經剝奪上開不法所得,爰不再重複諭知沒收,以免過苛,另被告楊子緯雖有與詐欺集團約定報酬,但尚未收取(本院卷第332頁),自無從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偵查起訴、謝欣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金額提款人1110年3月13日14時16分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永康忠孝店)2萬元陳家豪2110年3月13日14時17分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永康忠孝店)8000元陳家豪3110年3月13日14時26分臺南市○○區○○路○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永康兵仔市場店)7萬1000元陳家豪4110年3月14日0時4分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5(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2萬元陳中龍5110年3月14日0時5分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5(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2萬元陳中龍6110年3月14日0時6分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5(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2萬元陳中龍7110年3月14日0時7分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5(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2萬元陳中龍8110年3月14日0時8分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5(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1萬9000元陳中龍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金額提款人1110年3月14日13時50分臺南市○○區○○路000號(佳里郵局)6萬元陳家豪2110年3月14日13時51分臺南市○○區○○路000號(佳里郵局)6萬元陳家豪3110年3月14日13時53分臺南市○○區○○路000號(佳里郵局)2萬9000元陳家豪4110年3月14日14時2分臺南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佳里分行)3萬元陳家豪5110年3月14日14時3分臺南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佳里分行)1萬元陳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