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50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柏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2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0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臺中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柏峰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加入自稱「別問」之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 ,劉柏峰於該集團中擔任俗稱「車手」之提款工作。嗣劉柏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別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本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後(詐欺集團施用之詐術及時間、各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等情均詳如附表
一、二所示),再由劉柏峰依「別問」之指示提款(其所持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等情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並隨即依指示將該提領款項交付不詳姓名之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劉柏峰則每日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嗣經警方調閱提款地點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等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 劉姵君 、 葉俊巖 、 吳沛潔 、 張芸瑄 、 楊迦恩 、 熊秀珍 、 紀承嘉 、 李翔威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移送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原審雖坦承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同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同附表所示之現金,並隨即依指示上繳不詳姓名之集團成員,其每日從中獲取2000元之報酬等情,另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受詐欺情節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未加入詐欺集團或與詐欺集團有何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伊在Facebook臉書看見求職廣告,就與該廣告暱稱「別問」之人以Telegram連繫接洽,伊是誤入詐欺集團而遭對方所利用,後來在109年11月5日察覺此工作為不法,而向對方表示不做了,但因伊之個資為對方知悉,對方以此恐嚇要挾,耍伊繼續提款工作,伊在同年月11日就是做最後1天云云(見原審卷一第86-93頁),其於上訴理由書另稱:本件無法證明詐欺行為人有第三人,自不能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
二、被告於109年10月間某日,受自稱「別問」之人指示擔任俗稱「車手」之提款工作,嗣「別問」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其他成員分別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後(詐欺集團施用之詐術及時間、各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等情均詳如附表一、二所載),再由「別問」指示被告先至某超商領取內有金融卡之包裹後,復依指示提款(其所持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等情均詳如附表一、二所載),並隨即依指示將所領得金額上繳給不詳姓名之集團成員,被告則每日從中獲取2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5-19頁、偵3802卷第115-119頁、偵2337卷第37-51頁、第201-203頁、原審卷一第86-93頁),核與如附表三「證據名稱及所在卷宗頁次」欄所示之證據及證人 高紫綸 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1-23頁),且有證人高紫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見警卷第25-39頁)、人頭帳戶一覽表(見警卷第201-202頁)、證人李翔威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76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3802卷第131-134頁)、被告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106號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等附卷可參(見偵3802卷第101-111頁),復有提領影像與照片光碟在卷可佐(附在偵3802卷光碟存放袋內),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三、被告雖辯以上情,主張其並無犯罪云云,惟查:㈠被告於110年1月4日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供稱:「
我是從109年10月21日在臉書上看到求職資訊,内容為『遊戲代儲人員』的工作訊息,我便依上面指示加入一名Telegram暱稱『別問』好友,加入後向我表示他是九州線上 博奕 的工作人員,聲稱博奕在臺中算非法工作,所以要人幫客戶領出賭金及包裹,酬勞為日薪2000元。答應後對方要了我的身分證等資料,要我109年10月23日開始工作,一開始是幫忙領包裹,做了一陣子後,才改叫我去領錢。後來我開始覺得這工作是非法工作…」、「我的上手『別問』在當日(11日),指示我前往苗栗領取包裹(詳細地點記了),包裹裡面就是要提領用的提款卡。密碼『別問』會在Telegram告知我,我當時不知道這些錢的用途,只知道錢的來源可能不正當…『別問』指示我先將詐欺贓款拿至虎尾麒麟網咖的廁所的垃圾桶裡面放,放完就叫我出去繼續提領。全部提領結束後,我便搭乘高鐵回到臺中,過程中『別問』要我將剩餘的款項,放在高鐵車廂裡的廁所内,放置完便要我離開。至於人頭提款卡,『別問』要我到台中崇倫公園,交付予一名穿著白衣、牛仔長褲、拖鞋之不詳男子。當初『別問』向我表示,這些錢是博奕的賭金,我的工作是幫忙領出來給公司人員」等語(見警卷第11-12頁)、「我第一天做的時候把包裹放在台中公園廁所後,我就直接離開了,結果第二天上手『別問』就詢問我是否要轉正職,我那時心想轉正職日薪2000元還不錯,於是就轉正職,但是當我開始工作1至2天後,我覺得這份工作應該是違法車手工作…」(見偵2337卷第48頁)、「問:你拿到台中崇倫公園是交給『別問』或是其他人?)我不確定他是不是『別問』,因我沒看過『別問』這個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0頁)。
㈡依被告前開供述可知,被告與上手間係以通訊軟體聯繫,未
曾見面,其僅從事領款,即可獲得每日2000元報酬,而其所領取之現金款項,均非親自交付他方,而係依對方要求放置商家、公共場所之廁所或垃圾桶後,即行離開,再由不知名之其他組織成員取走等情,是其等行為顯然意在造成組織成員連結斷點,躲避警方查緝及掩飾不法所得甚明,絕非正常或合法之企業、公司行號所為。再者,近年來各類詐欺犯罪層出不窮,為逃避查緝及掩飾不法,詐欺集團首腦為遠端操控,集團成員則分工負責詐騙被害人、取得人頭帳戶及提領犯罪所得,此種犯罪型態及分工模式時見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並經各種管道進行反詐騙宣導,應屬大眾周知之事,亦應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人可以明知,而被告於行為時係29歲之成年人,其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曾從事餐飲業之內外場工作及業務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9-210頁),為具有通常智識經驗及社會閱歷之人,且其前因對他人提供其所申辦之帳戶資料而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76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判決無罪確定等情,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見其係經歷相關偵審程序之人,自難諉稱不知上情;況被告復自承:「後來我開始覺得這工作是非法工作」、「我覺得這份工作應該是違法車手工作」等語,業如上述,足見被告參與「別問」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分工而為本件犯行,係於知情參與及明知分工內容之情形下所為,應可認定,其所辯未加入詐欺集團或未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云云,自無可採。
㈢被告辯稱係事後發現其參與之工作違法,且因遭受恐嚇要挾
,才繼續領款云云。惟查被告所稱遭受恐嚇要挾一情,經傳喚被告聲請之證人 徐尉証 到庭作證,證人徐尉証證稱係看見被告手機顯示恐嚇文字訊息,始得知被告遭人恐嚇之情(見原審卷一第174頁、第179-180頁),顯與被告自稱係因接到詐欺集團電話,證人徐尉証囑其開啟擴音而聽見等情,並不相符(見原審卷一第87頁)。再者,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在雲林縣虎尾鎮所提領最後一筆現金之時間為晚上10時18分(見附表二編號9),但證人徐尉証卻證稱其因隔日需要工作,故於當晚12時前離開被告當時的台中市居處,且在該處待約2至3小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8-179頁),其證述與被告會面之時間明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再被告既未見過「別問」之人,亦不知「別問」之人所在何處,其工作性質及內容又顯非合法,且其復為具有通常智識經驗及社會閱歷之人,並曾經歷相關偵審程序,已如上述,則其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㈣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他人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
戶以躲避追緝,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而詐欺集團中負責收集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及實際出面取款之車手,乃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否則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詐得款項,將無法順利取得犯罪所得,可見擔任收簿手及車手之人,均係重要成員。是被告既參與本件犯行之提領人頭帳戶內之犯罪所得,當就詐欺集團係屬分工狀態,另有實行詐騙及收取款項之人,成員人數應達3人以上之情節有所認識。況被告自承其接洽之共犯為「別問」,又其於提款後,將現金放在商家、公共場所之廁所或垃圾桶內,由他人取走,其再將人頭金融卡攜至台中市,交付另一男子等情,而依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所述受騙情節,多係詐欺集團人員分別以電話假冒商號、金融機構人員(或金管會)名義打電話給被害人行騙,或在短時間內由不同成員輪流打電話給被害人實施詐騙,例如:被害人葉俊巖稱:第一通11月11日19時49分為天龍國際;第二通11月11日19時56分為金管會等語(見警卷第66頁),被害人紀承嘉證稱:第一通電話是一名中年男子,聽口音年約50-60歲,第二通電話來電是年輕女生,年齡不詳等語在卷(見警卷第114頁),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同被告計算至少有3人以上,並為被告所知悉無誤。是被告於本院辯稱:本件無法證明有第三位詐欺行為人,不得論以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云云,自無可取。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又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提領受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以置放公眾出入場所之非面交方式交付該集團其他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㈥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詐欺等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5711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同年8月24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判處罪刑在案,有其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頁、偵2337卷第215-245頁),而本件係於110年10月6日繫屬在後(見原審卷一第19頁之收文章),依據上開說明,自不再於被告本件詐欺犯行中再論究其參與犯罪組織罪。㈡核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中對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因詐欺組織犯罪具有反覆性、持續性之特色,凡蒐集人頭帳戶、施行詐術、提領犯罪所得並結算分配等,需經歷一定之時間,且詐欺組織成員繁多,加入、退出時間不定,惟凡基於就既成之條件加以承繼而繼續利用之犯意,加入詐欺組織並實際分擔部分詐欺工作,於其加入期間內所發生之詐欺犯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本件被告雖未負責對附表二各編號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而由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提款及上繳行為,實際分擔詐欺犯罪之部分行為,即與「別問」及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各自分工擔任撥打電話實施詐欺、居間聯繫、由自動櫃員機提款及上繳款項等任務,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與「別問」及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四各編號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附表四所示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侵害被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267號針對被告於附表二
編號2之苗栗市○○路000號提款之事實移送併辦,此部分與同一被害人經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駁回上訴的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
為獲取金錢利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與詐欺集團多次行騙及洗錢,價值觀念偏差,並造成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從事餐飲業之內外場及業務員等工作,名下無財產,有銀行貸款及車貸,其因一時經濟拮据而參加詐欺犯罪集團之動機,復酌其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實際獲利及其與告訴人吳沛潔、楊迦恩、熊秀珍、李翔威等4人調解成立,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及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7-145頁),被告雖否認犯罪,但對部分事實已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8各罪之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之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極為接近,各次詐欺所得金額亦非極鉅,實際犯罪所得僅有4000元(每日2000元,共2日),為免實質累加致刑度逾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爰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復敘明:被告犯罪所得即2日報酬共4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有持與「別問」之人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自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等,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部分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本件無法證明詐欺犯之第三人是誰,自不
能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且其與告訴人吳沛潔、楊迦恩、熊秀珍、李翔威以及他案共20多人達成和解,現在還款中,原審未等到還款日期即予以判決,即有未當,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惟查,本件詐騙集團人員連被告計算在內,顯已逾3人以上,業已論述如上,被告空言本件無法證明尚有第三人之共犯存在,殊無可取。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見原判決第10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其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原審審酌各情分別量定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6月,均在低度行之列,並無過重之虞,定刑部分,亦僅量定有期徒刑2年2月,已折讓甚多之刑期,對被告甚為優惠,客觀上已無往下調降之可能;至被告所稱與20幾人和解部分,大部分是他案之情形,與本案無關,另原審以被告與告訴人吳沛潔、楊迦恩、熊秀珍、李翔威等人成立調解是預定被告願意履行調解內容為前提而為量刑,被告既已享有調解成立之量刑優惠,就應該要履行調解內容,怎可主張其後來有履行調解內容來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況本院向被害人李翔威、吳沛潔、熊秀珍查詢結果,據李翔威稱:被告已給付1萬元等語;吳沛潔稱:被告僅匯給我1期5000元而已,4月份的5000元沒收到等語;熊秀珍則稱:被告從沒匯款給我,他沒有依照調解筆錄內容賠償給我等語明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1頁),可見被告仍大部分未履行調解條件,其有假意調解而求取有利判決之嫌,由此看來原審的量刑反而過度優惠被告,被告執此請求從輕量刑,顯屬無據。從而,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並給予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杰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欺集團用於收取犯罪所得之帳戶資料。
編號詐欺集團用於收取或轉帳犯罪所得之帳戶簡稱帳戶名稱及所有人帳戶所有人因其帳戶經偵查或判決之情形(詳卷內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1A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李世達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32號不起訴處分。2B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鄧志信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584、9378號不起訴處分。3C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施傑文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134、18434、23195、269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4D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紫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023號不起訴處分。5E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翔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767號不起訴處分。6F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黃泰霖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878、22113號不起訴處分。附表二: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日期時間格式:年/月/日【時:分】。金額單位:新臺幣。本表格按匯入帳戶及時間順序排列。)編號被害人詐欺集團之詐術及行使時間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提款時間及金額提款地點提款人備註1劉姵君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以電話假冒商號及銀行人員,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需操作解除云云,使劉姵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11/11(16:42)49,986元A帳戶109/11/11(16:50)60,000元雲林縣○○鎮○○路000號劉柏峰109/11/11(16:44)49,986元109/11/11(16:51)39,000元109/11/11(17:43)29,985元109/11/11(17:49)30,000元2吳沛潔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以電話假冒商號及郵局人員,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需操作解除云云,使吳沛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11/10(17:23)41,998元B帳戶109/11/10(17:28)30,000元苗栗縣○○市○○路000號劉柏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267號移送併辦109/11/10(17:29)20,000元109/11/11(17:19)29,985元109/11/11(17:27)32,000元雲林縣○○鎮○○路00號B1-7樓3張芸瑄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以電話假冒商號及銀行人員,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需操作解除云云,使張芸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11/11(18:29)14,998元109/11/11(18:32)15,000元雲林縣○○鎮○○路000號1樓4楊迦恩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及11日,以電話假冒商號人員,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需操作解除云云,使楊迦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11/11(18:39)49,988元109/11/11(18:43)50,000元同上5葉俊巖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以電話假冒商號人員,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需操作解除云云,使葉俊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11/11(20:30)29,988元C帳號109/11/11(20:36)20,000元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劉柏峰109/11/11(20:43)30,000元109/11/11(20:37)9,000元109/11/11(20:50)16,000元109/11/11(20:39)10,100元109/11/11(21:45)30,000元109/11/11(20:50)20,000元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6熊秀珍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5日及11日,以電話假冒商號及銀行人員,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需操作解除云云,使熊秀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11/11(20:37)10,123元109/11/11(20:51)20,000元109/11/11(20:57)20,000元雲林縣○○鎮○○路0段00號109/11/11(20:58)6,000元109/11/11(21:35)10,000元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7紀承嘉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以電話假冒商號人員,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需另先行匯款解除云云,使紀承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11/11(20:41)20,123元109/11/11(21:52)20,000元109/11/11(21:53)10,000元8李翔威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以電話假冒商號人員,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需操作解除云云,使李翔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11/11(21:30)9,999元9葉俊巖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以電話假冒商號人員,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需操作解除云云,使葉俊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11/11(21:39)29,985元先匯入D帳戶,再利用不知情之D帳戶所有人於同日21時43分匯款29,960元至F帳戶。109/11/11(21:49)59,000元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劉柏峰109/11/11(21:50)30,000元109/11/11(21:39)29,985元先匯入E帳戶,再利用不知情之E帳戶所有人於同日21時44分匯款29,985元至F帳戶。109/11/11(21:56)900元109/11/11(22:18)28,100元109/11/11(21:49)29,985元F帳戶附表三:上開附表二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及所在卷宗頁次(含被害人筆錄、匯款紀錄、報案文書、人頭帳戶開戶及存提資料、提款影像等。本表格按提供提款之人頭帳戶排列。引用卷宗之簡稱詳最後列所載)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在卷宗頁次1附表2編號1部分1.證人即告訴人劉姵君於109年11月11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69-72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73-75頁、第81頁)。3.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下午4時50分至下午5時49分,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ATM監錄影像截圖照片共3張(警卷第191頁)。4.A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03-204頁)。2附表2編號2至4部分1.證人即告訴人吳沛潔、張芸瑄、楊迦恩於警詢筆錄之證述(警卷第127-128頁、第137-139頁、第149-150頁;偵2337卷第63-64頁)。2.(告訴人吳沛潔之本案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129-133頁)。3.(告訴人吳沛潔之移送併辦部分)B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被告提款之監視影像翻拍畫面3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110年3月15日職務報告1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劉柏峰涉犯詐欺車手案件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被告涉嫌詐欺案犯罪時序表1份、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份、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黏貼4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6日儲字第1090931536號函附告訴人吳沛潔之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00號判決、同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1、64、136、258、259、307、376號刑事判決(偵2337卷第23-36頁、第85頁、第73-74頁、第93頁、第123-124頁、第137頁、第177-181頁、第213-245頁)。4.(告訴人張芸瑄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匯款照片2張、通話紀錄照片2張(警卷第141-147頁)。5.(告訴人楊迦恩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匯款照片1張、通話紀錄照片1張(警卷第151-161頁)。6.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下午5時27分、6時32分至43分,各在雲林縣○○鎮○○路000號1樓、雲林縣○○鎮○○路000號1樓之ATM監錄影像截圖照片共3張(警卷第195頁)。7.B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15-217頁)。3附表2編號5至8部分1.證人即告訴人葉俊巖、熊秀珍、紀承嘉、李翔威於警詢筆錄之證述(警卷第41-48頁、第89-93頁、第163-167頁、第179-181頁)。2.(告訴人葉俊巖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交易明細表影本6張(警卷第95-101頁、第105頁、第113-119頁、第121-125頁)。3.(告訴人熊秀珍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交易明細表2張(警卷第169-171頁、第175-178頁)。4.(告訴人紀承嘉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交易明細表2張(警卷第183-189頁)。5.(告訴人李翔威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張、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張、匯款照片7張、通話紀錄照片5張(警卷第49-55頁、第60-67頁)。6.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下午8時36分至9時53分,先後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虎尾鎮林森路0段000號、虎尾鎮林森路0段00號、虎尾鎮林森路0段000號之ATM監錄影像截圖照片共12張(警卷第191-197頁)。7.C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19頁)。4附表2編號9部分1.證人即告訴人葉俊巖於警詢筆錄之證述(警卷第89-93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交易明細表影本6張(警卷第95-101頁、第105頁、第113-119頁、第121-125頁)。3.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下午9時49分至10時18分,在雲林縣○○鎮0段000號之ATM監錄影像截圖照片共12張(警卷第191-193頁)。4.D、E、F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05-213頁)。引用卷宗簡稱如下:1.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101000911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卷。2.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02號偵查卷宗簡稱:偵3802卷。3.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37號偵查卷宗簡稱:偵2337卷。4.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22號刑事卷宗簡稱:原審卷。附表四:被告之罪刑表。
編號犯罪事實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附表2編號1之犯罪事實(被害人劉姵君部分)劉柏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附表2編號2之犯罪事實(被害人吳沛潔部分)劉柏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附表2編號3之犯罪事實(被害人張芸瑄部分)劉柏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附表2編號4之犯罪事實(被害人楊迦恩部分)劉柏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附表2編號5、9之犯罪事實(被害人葉俊巖部分)劉柏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6附表2編號6之犯罪事實(被害人熊秀珍部分)劉柏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7附表2編號7之犯罪事實(被害人紀承嘉部分)劉柏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8附表2編號8之犯罪事實(被害人李翔威部分)劉柏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