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8號原告未來生活イノベーション経済研究所株式会社(即
FUTURELIFEINOVATIONANDECONOMICSLABORATO
RYCO.,LTD.)法定代理人 池田元英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 律師
潘怡君 律師 張天界 律師被告亞帝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KOMASATORINDA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 律師
朱百強 律師 吳冠龍 律師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召開之民國一一0年度股東常會所作成之提高資本總額及修正章程案之決議無效。
被告於民國一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召開之民國一一0年度股東常會所作成之承認一0九年度營業狀況報告案、一0九年度財務報表承認案、一0九年度虧損撥補案等之決議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要旨可參。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召開之110年度股東常會,所作成之109年度營業狀況報告案、109年度財務報表承認案、109年度虧損撥補承認案等3案之決議,暨通過被告公司提高資本總額及修正章程案之決議等共4決議,均為不成立或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之上開私法上之地位不明,陷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
(一)先位部分:原告係依日本法設立之公司。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召開110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作成109年度營業狀況報告案、109年度財務報表承認案、109年度虧損撥補承認案等3案之承認決議(下稱系爭3承認案決議),暨通過被告公司提高資本總額及修正章程案之決議(下稱系爭提高資本總額及修正章程決議)(上開4決議,合稱為系爭4決議)。惟:
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71條「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之規定,應由由董事會召集,然依原證3系爭股東會之會議議事錄(卷一第33頁)所載,系爭股東會之會議主席為「NGJIANCI,NORTON、委託代理人: 黃銘益 」,可見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人為
NGJIANCI,NORTON,並由其委託黃銘益擔任主席,而NGJIANCI,NORTON雖為被告之董事,但個別董事並無召集股東常會之權限,NGJIANCI,NORTON既無股東常會之召集權,則由其所召集之系爭股東會所作成之系爭4決議,因違反公司法第191條「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之規定,自屬不成立。
㈡、系爭提高資本總額及修正章程決議,除有前段所述之上開無效或不成之事由外,另有其他違反法令之情形如下:
按「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公司總發行股數為17,533,400股,三分之二之已發行股份數為11,688,933.333股,被告公司至少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11,688,934股之股東出席股東會並通過決議,始能合法作成系爭提高資本總額及變更章程之決議,而依原證3之會議議事錄所載,被告公司出席股東所代表之股份總數只有11,688,400股,並未達到11,688,934股,顯不符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定規定之上開合法比例,故系爭股東會所作成之爭提高資本總額及修正章程決議,違反上開法令之規定,其決議為不成立或無效。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提起先位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10年8月31日召開之
110年度股東常會所作成之系爭4決議均不成立或無效。(見卷二第147頁之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狀)
(二)備位部分:依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内,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另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應由董事長擔任主席始為合法,然系爭股東會係由並非由董事長擔任主席,而是由被告公司董事NGJIANCI,NORTON之代理人黃銘益擔任主席,自屬決議方法之重大違法。原告並未出席系爭股東會,原告是於收受原證3號之會議議事錄始知系爭股東會係由不具主席資格之人擔任主席,自無法於決議時表示反對。又系爭股東會係於110年8月31日召開並作成決議,原告雖於110年9月30日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然因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始日不算入,應自110年9月1日起算30日除斥期間,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30日除斥期間,自屬合法。故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所作成之系爭3承認案決議。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備位訴訟等語。並備位聲明:撤銷被告110年8月31日110年度股東常會之109年度營業狀況報告案、109年度財務報表承認案、109年度虧損撥補承認案之決議。(見卷二第147頁之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狀)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之110年度股東常會係由董事會所召集,有原告提出之原證2之110年度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可證(卷一第31頁),自屬合法,系並無不成立或無效情形。
(二)原告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系爭3承認案決議部分:
㈠、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之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除斥期間,其期間應自決議當日起算,於期間經過時,撤銷訴權即告消滅。系爭股東會係於110年8月31日召開並於同日作成系爭3承認案決議,則自110年8月31日起算30日,原告至遲應於110年9月29日提起撤銷訴訟始為適法,然原告係遲至110年9月30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逾30日除斥期間,其訴自非合法。
㈡、黃銘益擔任系爭股東會主席並無違法情形:股東會主席因故未能出席股東會時,得經由股東會股東於會議進行前先行推選一人擔任會議主席。被告董事長KomasatoRinda、董事NgJianCi,Norton、董事MahChewFun均為不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外籍人士,系爭股東會召開當時(110年8月31日),我國外交部正執行「邊境嚴管」措施,不僅暫停受理各類簽證申請,即便係持有有效停留簽證及居留簽證者,亦應於「邊境嚴管」措施期間暫緩來台,故被告公司之上開三位董事因上述限制均無從親自入境來台擔任股東會主席。因此於系爭股東會召開當天,除原告外,被告公司之其餘股東均有委託代理人出席,而於會議開始前,由代理上開三位董事出席之代理人共同推選NGJIANCI,NORTON之代理人黃銘益擔任會議主席,自屬合法。又縱認系爭股東會主席不得由黃銘益擔任,其違反情形亦非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不得撤銷系爭股東會之系爭3承認案決議。原告之主張不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為被告之股東,持有被告公司股份5,845,000股,佔被告公司全部股份之33.336%。並有110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110年度股東常會出席股東簽到簿在卷可稽(卷一第31-32頁、卷二第31頁)
(二)被告於110年8月31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該次會議作成109年度營業狀況報告案、109年度財務報表案、109年度虧損撥補案之承認決議,暨通過提高資本總額及修正章程案之決議。並有110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議事錄在卷可稽(卷一第33-34頁)
(三)被告已發行之股份數為17,533,400股,出席股東代表股份總數11,688,400股,主席為股東NgJianCi,Norton之代理人黃銘益。並有110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議事錄在卷可稽(卷一第33-34頁)
(四)依原證三及被證一之記載,被告於110年8月31日召開股東常會當日,股東兼董事長KomasatoRinda,持有被告公司股份1,063,802股,佔被告公司全部股份6.067%,當日委託代理人 溫士賢 出席;股東兼董事MahChowFan,持有被告公司股份5,095,459股,佔被告公司全部股份29.061%,當日委託代理人 黃淑婉 出席;股東MahHoldingsPT
E.LTD,持有被告公司股份3,138,185股,佔被告公司全部股份17.898%,當日指派代表人 尹兆鈞 出席;原告未出席,也未委託代表人出席;股東先進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被告公司股份490,954股,佔被告公司全部股份2.800%,當日指派代表人黃銘益出席;股東兼董事NgJianCi,Norton,持有被告公司股份1,900,000股,佔被告公司全部股份10.84%,當日委託代理人黃銘益出席。
並有110年度股東常會出席股東簽到簿及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卷二第31頁、卷一第35頁)
五、本院論斷:
(一)先位部分:
㈠、原告主張系爭4決議不成立部分: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定有明文。次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股東會並非由被告董事會所召集,而是由無召集權人之被告公司董事NGJIANCI,NORTON所召集,並由其委託黃銘益擔任主席云云。然查,原告提出之原證2被告110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卷一第31頁),已載明系爭股東會係由被告公司之董事會所召集開會,其上並蓋有被告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等大小章,故系爭股東會係由被告公司之董事會所召集開會已甚為顯然明確,至於系爭股東會開會時依會議議事錄所載係由董事NGJIANCI,NORTON所委託黃銘益擔任主席部分,只是決議是否合法之問題,是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提高資本總額及修正章程決議無效或不成立部分:按「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總發行股數為17,533,400股,有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枓在可稽(卷一第35頁),依此計算,三分之二之已發行股份數為11,688,933.333股,被告公司至少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11,688,934股之股東出席股東會,始能合法作成變更章程及資資之決議。而依原證3議事錄所載,被告公司出席股東所代表之股份總數只有11,688,400股,不符公司法第277條規定之上開合法決議比例,故系爭股東會所作成之決議違反法令之規定,其決議應為無效。又被告公司確實已經以董事會名義召開系爭股東會,並作成此項決議,應認決議確已成立,只是決議比例未達上開法條規定之合法決議比例而已,故其決議並不足以認有不成立之情形,原告主張有不成立之情形,即不足採。
㈢、又系爭3承認案決議並非違反公司法第191條規定之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之情形,而是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之「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之情形(詳備位部分之說明),故原告主張系爭3承認案決議有無效或不成立部分,為無理由。
(二)備位部分:
㈠、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内,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0條第2項明訂「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是依本條之規定,凡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自均不得算入。再按,「始日」在通常情形,均非非完整之一整日,而多不足一日,倘以一日計算,即與社會一般習慣不合,是為保障因期間而遭受不利益之人,應從寬解釋,認不應將始日計算在內始較為公平合理(最高法院93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9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撤銷權行使之30日除斥期間之起算,其始日自應適用民法之上開規定,不將始日計算計入。依上開說明,系爭股東會係於110年8月31日召開並作成決議,而原告是於110年9月30日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因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始日不算入,應自110年9月1日起算30日除斥期間,因此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並未逾30日除斥期間,自屬合法。
㈡、次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時,依法自應由董事長擔任主席,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始得依序由副董事、常務董事、董事、董事或董事或股東等互推之人擔任主席。經查,系爭股東會召開時,董事長KomasatoRinda當日曾委託代理人溫士賢出席,而代理人既為本人之代理人,自應視為本人已出席,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逕由董事長Komasa
toRinda之代理人溫士賢擔任主席始為合法,然查,系爭股東會卻是推由NGJIANCI,NORTON之代理人黃銘益擔任會議主席。故系爭股東會之決議自屬違反上開法條之規定,而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情形。
㈢、再按「股東會會議主席,主持並指揮會議之進行,對於會議決議之過程及結果有極大之影響,故如由無法定資格者擔任主席,則經其主持之股東會決議,其決議方法,不能謂非違反法令,自構成決議撤銷之原因。」、「主持並指揮會議進行之主席,對於決議過程及結果有極大之影響,故股東會如由無法定資格者擔任主席,則經其主持並指揮會議進行之股東會決議,自不能謂其未違反法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9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系爭股東會並非由董事長Komasato
Rinda之代理人溫士賢擔任主席,而是由NGJIANCI,NORTON之代理人黃銘益擔任會議主席,業見前述。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因股東會會議主席,主持並指揮會議之進行,對於會議決議之過程及結果有極大之影響,故系爭系爭3承認案決議之決議方法因違反法令,自已構成決議撤銷之原因。又被告雖抗辯:縱認系爭股東會主席不得由黃銘益擔任,其違反情形亦非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不得撤銷系爭股東會之系爭3承認案決議云云,惟查,公司法第189條之上開規定,並未規定本條撤銷權之成立,必須以違反情形重大且於決議有影響為成立要件,而是規定只須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即得訴請法院撤銷決議,是被告之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㈣、依上開說明,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之系爭3承認案決議,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先位之訴部分,及備位之訴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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