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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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86號原告 徐岳彤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 律師被告董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26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6日9時17分許,以「AlbertaShine」名義,在伊之FACEBOOK(下稱臉書)(顯示名稱為「 徐彤彤 」)上張貼內含「Youhavesexedwithother'shusband,oryouchos
etobeotherhusband'smistress,butifothersdidn'tcatchyoubothhavesexinbedonspot,youthinky
oucancheatall,right.」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之如附件所示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指射伊與有婦之夫發生性關係等之不實情事,被告另於張貼系爭文章後約10餘分鐘左右接續以「GBCea」名義張貼系爭文章之截圖至伊之臉書網頁上,被告上開所為足以貶損伊之名譽。伊畢業於國立高雄大學EMBA碩士班,現為爵讚文化音樂文創事業執行長,曾於102年榮獲亞太地區盛妝亞洲最佳時尚歌手入圍、104年間擔任台南興國管理學院模特兒展演學系助理教授、國際蘭馨交流協會現任會長,於音樂文創業界頗負盛名。被告明知現今網路發達,任何人在網路上之言論在網路上皆具相當影響力,卻以「AlbertaShine」、「GBCea」之名義於伊之臉書指射「伊與其他有婦之夫發生性關係」、「 小三 職業」、「夢中的歌女如此厚顏無恥」、「為了金錢可以出賣靈魂及肉體」、「偷吃」等言論,伊無端遭被告之言論指射中傷,被告亦於國際蘭馨交流協會散佈上開言論,使伊長年努力耕耘維繫之形象嚴重受損,精神受創甚深,且終日不得安寧,伊為此已數次前往醫院精神科求診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彌補伊在文創界及社會上所受嚴重之傷害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爭議起因於「AsahaZhou」以Messengern私訊原告,指原告與訴外人 吳明坤 間有發生什麼事情,吳明坤向原告說「AsahaZhou」好像是伊之學生家長,吳明坤乃聯繫伊要找出「AsahaZhou」及私下和解,伊當時答應,並表示「AsahaZhou」是臉書上之朋友,如果有事情,伊可以幫忙等語。原告於110年1月14日在其臉書上公開刊登主要內容為「有人說她搞外遇,外遇又如何?是事實又如何?都通姦除罪化了,還有人這麼白癡的去幹醮…我已向警察局提告等等…」之文字,伊先前不認識原告,伊留言被截圖那天早上,因吳明坤打來說原告向他施壓,數落了他的很多不是,伊才因好奇的去搜尋原告臉書,看到原告寫的上開文字,原告與吳明坤外遇屬實,伊覺得原告有錯在先,卻在臉書上帶風向,因伊身為人師之職責就是要糾人對錯,伊才於110年1月16日9時17分許以系爭文章及在10餘分鐘後以系爭文章之截圖作道德說教與解釋之評論,伊於同日很快就刪除系爭文章及截圖。系爭文章的正確意思為「大千世界這麼多人,別人為何單指你所說的人,其他人瞎起鬨,是無腦,台灣的法律是沒捉姦在床不會定罪,假如她或他當別人的情婦或情夫,沒被人發現,就覺得可以欺瞞大家,對嗎?別忘了舉頭三尺有神明。老天確切知道大家都做了啥」,只是一種假設法的表達,全文未指名道姓,刑事庭法官的判決書也寫伊之英文用詞艱澀難懂,雖有Google翻譯,如沒下載操作翻譯軟體是完全看不懂的。原告臉書好友大都是老人,伊很快就刪除伊之留言,幾乎無人看見系爭文章,老人大都不會操作翻譯軟體,所以影響力非常小,沒有多少人懂其中含意。英文和中文的表達有各自的習俗和遣詞用字,在寫作翻譯中的中英習慣表達不一樣,伊絕無故意要損害原告之名譽,是恰巧參與了原告上開言論之評論。因吳明坤係伊之學生,原告也應該稱伊一聲老師,故伊才像對學生般說了一堆大道理來回應原告的言論,絕無故意為之。伊係在憲法允許與保障言論自由之下對原告的公開貼文所做的回應及就通姦除罪化所為之評論。再者,從原告的標題文章內容推論,外遇屬實,否則原告會下標題寫文字稱她是被冤枉的,事後原告更不會刪除原文,不敢坦白示人。即使原告自己承認其外遇屬實,伊於系爭文章所為之英文評論仍用假設法,並未直指原告,也無不雅詞句。反而原告將其發表之文章刪除獨留心情圖示,且在
11、12分鐘即將伊發表之系爭文章截圖,有蓄意截圖詐財訴訟嫌疑。原告作為婚禮主持人和歌手深知人氣的重要性,藉此機會自己向多個社圑之人親口告知其和吳明坤外遇之事,也藉由誣告伊來抬高人氣,打知名度。在原告誣告伊的期間,原告工作邀約不斷,並順利當選為欣荷蘭馨交流協會會長,也得到吳明坤的散心金援到處旅遊。而伊因原告故意引誘他人回應之小三PO文而被故意曲解誣陷提告及原告恩將仇報行為,使伊身心俱疲內心受傷極深,乃至於神經衰弱,無法正常工作,並因在臺北、高雄來回奔波出庭,嚴重影響伊之身體健康、生活與家庭,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53、5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0年1月16日上午9時17分許,以「AlbertaShin
e」名義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原告名稱為「徐彤彤」之臉書網頁上張貼內含系爭言論之系爭文章,被告另於張貼系爭文章後約10餘分鐘左右接續以「GBCea」名義張貼系爭文章之截圖至原告之臉書網頁上。被告張貼系爭文章並未限定閱覽權限,任何人均得閱覽系爭文章。
⒉被告就上揭於原告之臉書頁面張貼文章之行為,經本院
以110年度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知被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下稱系爭刑案)。
⒊被告於110年1月16日上午張貼系爭文章後,約於同日中午前後將系爭文章(包括文字留言及截圖留言)刪除。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16日上午9時17分許,以「Al
bertaShine」名義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原告名稱為「徐彤彤」之臉書網頁上張貼內含系爭言論之系爭文章,被告另於張貼系爭文章後約10餘分鐘左右接續以「
GBCea」名義張貼系爭文章之截圖至原告之臉書網頁上;被告張貼系爭文章並未限定閱覽權限,任何人均得閱覽上開文章等情,有「AlbertaShine」發表系爭文章之擷圖、「GBCea」轉發系爭文章截圖之留言擷圖頁面在卷可佐(系爭刑案警卷第17頁、第1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且衡諸目前社會現狀,一般人基於道德觀感,對於與有配偶之人為男女交往或通姦者,常投以異樣眼光,認定該人破壞他人婚姻、家庭關係,如指摘此等內容自足以損害他人之名譽法益。經查:
⒈查原告先以名稱為「徐彤彤」之臉書頁面發表抒發遭他
人網路攻擊心情之文章,而被告於上揭時間在原告所發表之上開文章之下以系爭文章留言回應,足認被告所發表之系爭文章係對原告個人所為。觀諸系爭文章之中譯文為:「在你的國家有那麼多人,為什麼他或她只指出你,或者只反駁你?那些針對你的主題回應之人都是智障、腦殘或是傻子。你已經與有婦之夫發生性關係,或選擇做他人丈夫之情婦,但是如果別人未當場抓姦在床,你認為你可以欺騙所有人,對吧?但你知道舉頭三尺有神明,他們都知道你們倆所作所為」,足見被告係在原告所發表之文章之下,以系爭文章留言回應原告發表之文章,指稱原告遭網路攻擊之事並非空穴來風,否則他人為何只指出原告、反駁原告,支持原告該主題言論之人均屬被矇騙之愚蠢之人,並指摘原告已和有婦之夫發生性關係,或選擇做有婦之夫之情婦,只是未被抓姦在床就自以為可以欺騙所有人,系爭文章顯係指摘原告與有婦之夫發生性行為或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被告張貼系爭文章並未限定閱覽權限,任何人均得閱覽系爭文章,系爭文章之內容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原告產生行為、道德倫常觀念低落之負面觀感,而對原告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
⒉被告抗辯其於系爭文章未對原告指名道姓,只以假設法
表達,其僅係發表其對通姦除罪化之言論,並無誹謗原告之故意;系爭文章之英文用詞艱澀難懂,雖有Google翻譯,如沒下載操作翻譯軟體是完全看不懂的,原告之臉書好友多為老人,不會操作翻譯軟體,沒有多少人懂其中含意等語。查被告以「AlbertaShine」及「GBCea」名義所留言之系爭文章係就原告發表之文章為回應,且在被告留言系爭文章後,原告在「GBCea」所為留言,對「GBCea」回應為何要這樣亂指控,被告乃以「請好自為之,檢討一下自己的行為,大千世界,別人為何單訂(應係「釘」之誤)你??!!」、「是有人求情,請你識相點。」等文字回應原告,有臉書頁面擷圖附卷可佐(系爭刑案偵卷第119頁、第121頁),則被告所留言之系爭文章雖未指名道姓,但依其係在原告發表之文章下留言系爭文章,以及前揭後續原告與被告之「
GBCea」帳號間之互動留言形式以觀,足認被告確係在指摘原告有與有婦之夫發生性行為及為不正常男女交往。另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中均表示其係認原告有和吳明坤有發生過性關係,且看到原告在臉書公開發表對「AsahaZhou」提告之文章,就覺得原告做錯事情卻公開地大言不慚,遂為系爭文章之發言,並未提及系爭文章係針對通姦除罪化所為之言論(系爭刑案警卷第3頁、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復於本院111年6月14日言辯論期日陳稱:那時候剛好原告就在臉書上帶風向,明明這個事情他自己有錯在先,他帶風向,很多人都不知道,不明就裡就下評論,我想一想說我是老師,老師的職責就是要糾人對錯等語,益徵其所為系爭文章之留言確係針對原告,且被告所留言系爭文章之內容與通姦除罪化之議題無涉。另系爭文章所用之英文字彙、文法均非艱澀難懂,具備一定英文程度之人,均可輕易瞭解判斷被告係在指摘原告與有婦之夫發生性行為或為不正常之男女交往,是被告所辯原告之臉書好友均為老人,無人可讀懂系爭文章等語,均非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其很快就刪除系爭文章,幾乎無人看見系爭
文章,影響力非常小等語,惟依前揭說明,系爭文章指摘原告與有婦之夫發生性行為或為不正常之男女交往,客觀上亦足以貶損他人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明,被告如認其身為人師須糾正原告之錯誤,得以發送私人訊息予原告,惟被告卻在原告之臉書頁面公開留言系爭文章,且系爭文章並未限定閱覽權限,任何人均得閱覽,又在被告留言系爭文章及截圖後,被告以「GBCea」帳號與原告互動回應,其後已有他人在被告對原告之回應留言點讚、表示意見(系爭刑案偵卷第111至121頁),而被告所為系爭文章之留言未限定閱覽權限,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得瀏覽,原告之友人可能已閱覽而未按讚、留言或分享,故被告所造成之侵害業已形成。
⒋再參以被告為前述行為時,已近58歲,其自陳教育程度
為碩士畢業,先前教補習班,近幾年從事免費英文教學(本院卷第57頁),被告為具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之人,當可知其上開指摘傳述原告通姦及與有配偶之人為不正常男女交往之言詞,將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則被告明知此情,猶指摘傳述原告通姦及與有配偶之人為不正常男女交往等具體事實之言論,足使原告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其主觀上具有損害原告名譽之誹謗故意甚明。
⒌被告復辯稱原告與吳明坤外遇屬實,其僅係參與評論,此為憲法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等語。查:
⑴被告就其所稱原告與吳明坤外遇屬實一節於本件訴訟
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被告又稱原告及吳明坤承認其二人外遇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參以證人吳明坤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其因先前多次收到被告電話詢問是否跟團體照上的哪名女性有任何關係,遂於110年1月間收到「AsahaZhou」向其他人說其與原告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之訊息後,認與被告有關,乃與被告以LINE進行聯繫,並詢問被告是否認識「AsahaZhou」,被告表示「AsahaZhou」係其學生之家長,而其多次與被告聯繫過程中,表示與原告間並未有任何不正常之男女關係或性關係,但被告始終不相信而一直指控其等語(系爭刑案第一審卷第48至54頁),再觀諸被告於系爭刑案所提出其與吳明坤間之LINE對話紀錄,吳明坤於110年1月15日與被告開始以LINE交談,並將「AsahaZhou」先前所傳送原告臉書頁面與吳明坤照片、指摘吳明坤與原告間有發生性關係及原告與「Asah
aZhou」間之對話內容翻拍再傳送給被告;並酌以被告於系爭刑案偵訊時證稱:有一天吳明坤向其傳送原告所截圖「AsahaZhou」傳送之文章,詢問其是否認識「AsahaZhou」,其表示「AsahaZhou」會在其臉書按讚,感謝其教他的小孩,吳明坤須告知其為何要找「AsahaZhou」,其就打電話給吳明坤,問吳明坤是否真的有與原告發生性行為,吳明坤表示這是他們二人的事情,有又怎樣等語(系爭刑案偵卷第16頁),依被告所述吳明坤之回應內容,吳明坤並未坦認其與原告間曾發生性行為,吳明坤上開回應屬一般人在多次解釋、否認後仍不為對方採信時,所為之反譏氣憤之詞。另參諸被告與吳明坤於前述以LINE通話後,被告對吳明坤以LINE傳送:「你在line電話裡以承認了,還要裝什麼呢?裝給社會大眾看嗎?」、「夜路走多了,總會碰到鬼的」等語(系爭刑案偵卷第19頁),倘若吳明坤在LINE通話中確有向被告坦承與原告間有發生婚外情,被告又何需指稱吳明坤在裝,甚至警告吳明坤會東窗事發。是吳明坤證稱當時係因要向被告詢問「AsahaZhou」是何人而加被告LINE,之後向被告解釋其與原告間並無不正常男女關係,但被告始終不肯聽信等語,自屬可採。從而,被告抗辯吳明坤曾向其承認與原告發生婚外情等語,非屬事實。
⑵另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然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是行為人所為言論若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即使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無法解免其刑責。而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或為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人之理由。又按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惟隨著社會自由化與多元化之發展,參諸當代民主國家婚姻法制之主要發展趨勢,婚姻關係中個人人格自主(包括性自主權)之重要性,已更加受到肯定與重視,而婚姻所承載之社會功能則趨於相對化;又基於刑罰之一般預防犯罪功能,國家固得就特定行為為違法評價,並採取刑罰手段予以制裁,以收遏阻之效。然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
婚姻制度固具有各種社會功能,而為憲法所肯認與維護,惟如前述,婚姻制度之社會功能已逐漸相對化,且憲法保障人民享有不受國家恣意干預之婚姻自由,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以及與配偶共同形成與經營其婚姻關係(如配偶間親密關係、經濟關係、生活方式等)之權利,日益受到重視。又婚姻之成立以雙方感情為基礎,是否能維持和諧、圓滿,則有賴婚姻雙方之努力與承諾。婚姻中配偶一方違背其婚姻之承諾,而有通姦行為,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對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不致明顯損及公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告之臉書頁面留言系爭文章,指摘原告與有婦之夫發生性行為及為不正常男女交往行為,然該文章內容與他人並無關連,且被告表示先前不認識原告(本院卷第47頁),自難認被告係以原告為公眾人物,因該公眾人物身分之品德所涉及公共利益或公共事務之議題發表評論。原告雖擔任主持人、歌手或參與社團活動,惟屬個人經濟活動及私領域之行為。是以,原告是否與有婦之夫發生性行為及為不正常男女交往行為一節,顯與一般大眾所關注之公共事務、公共利益無關,被告所指摘事項僅屬原告個人感情及私道德領域之事項。而被告傳述之事項既屬原告個人私德之範疇,即非可受公評之事項。從而,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⒍被告另又抗辯原告在其留言系爭文章後約11、12分鐘即
將其發表之系爭文章截圖,有蓄意截圖詐財訴訟嫌疑,此為蓄意有預謀之詐財行為,其好意幫原告及吳明坤解決事情,原告恩將仇報,違反民法第2條,依民法第72條規定,此訴訟無效等語。查被告發表系爭文章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將系爭文章截圖保存證據,乃正當手段,又被告自陳其之前不認識原告(本院卷第47頁),且被告於110年月16日上午係自行主動在原告於臉書發布之文章之下以系爭文章留言回應,自難認原告有何預謀蓄意以訴訟對被告詐財之行為。另按民法第2條規定:「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上揭規定在規範適用習慣之限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行為,與習慣無涉,自無上揭規定之適用。另按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而訴訟權之行使,乃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之一,原告就被告發表系爭文章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一事行使其訴訟權利,自無違反公序良俗可言。是被告前開抗辯,均無足採。
⒎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現今網路發達,任何人在網路上之
言論在網路上皆具相當影響力,卻以「AlbertaShine」、「GBCea」之名義於原告之臉書指射「小三職業」、「夢中的歌女如此厚顏無恥」、「為了金錢可以出賣靈魂及肉體」、「偷吃」等言論,其無端遭被告言論指射中傷,被告亦於國際蘭馨交流協會散佈上開言論,使伊長年努力耕耘維繫之形象嚴重受損,精神受創甚深,且終日不得安寧等語。查原告所主張之「小三職業」、「夢中的歌女如此厚顏無恥」、「為了金錢可以出賣靈魂及肉體」、「偷吃」等言論,並非以「AlbertaShine」、「GBCea」之臉書帳號發布,亦非張貼於原告之臉書頁面,其中「夢中的歌女如此厚顏無恥」、「為了金錢可以出賣靈魂及肉體」、「偷吃」等言論係張貼於「 董麗滋 」帳號之臉書頁面,並標記「 董昱 」,「發現小三這個職業不錯」之言論係發布在「ElizabethDong」帳號之臉書頁面,並由「董麗滋」之帳號分享該文章,有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提出之臉書網頁資料可參(系爭刑案偵卷第65至69頁、第97、101、103頁),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雖自承上開貼文為其所張貼,董昱係其英文補習班的名字等語(系爭刑案偵卷第161至162頁),然觀諸上開貼文並非張貼於原告之臉書頁面,且該等貼文內容未提及原告之姓名或臉書帳號,亦未標記(tag),原告難認有何毀損原告名譽之情形。另原告指稱被告於國際蘭馨交流協會散佈「原告與其他有婦之夫發行性關係」及上開「小三職業」、「夢中的歌女如此厚顏無恥」、「為了金錢可以出賣靈魂及肉體」、「偷吃」等言論一節,原告就此未舉證證明,自無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另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無足憑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110年1月16日上午9時17分許,以「AlbertaSh
ine」名義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原告名稱為「徐彤彤」之臉書網頁上張貼內含系爭言論之系爭文章,被告另於張貼系爭文章後約10餘分鐘左右接續以「GB
Cea」名義張貼系爭文章之截圖至原告之臉書網頁上,被告以此方式指摘傳述原告與有婦之夫發生性行為及為不正常男女交往之具體事實,且被告張貼系爭文章並未限定閱覽權限,任何人均得閱覽系爭文章,足使原告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損害原告之名譽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⒊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前揭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非輕,及原告自陳為高雄大學EMBA碩士畢業,曾擔任助理教授,近期從事主持人及歌手之工作,110年間每月收入約4萬至5萬元,111年無收入等語(本院卷第57頁),其109年所得約52,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股份;被告自陳係碩士畢業,之前教補習班,自103年迄今從事免費英文教學,自108年以後迄今無收入等語(本院卷第57頁),被告於109年間所得約為147,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等情,有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置審訴卷證物存置袋),兼衡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被告於110年1月16日上午張貼系爭文章後,約於同日中午前後將系爭文章(包括文字留言及截圖留言)刪除之系爭文章存續時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致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9月10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慧如附件:Therearesomanypeopleinyourcountrym,whyheorsheonlypointedoutyou,oronlyagainstyou?Thosewhorespondedtoyouonthistopicwereallmentallyretardedorbraindeadorstupid.Youhavesexedwithother'shusband,oryouchosetobeotherhusband'smistress,butifothersdidn'tcatchyoubothhavesexinbedonspot,youthinkyoucancheatall,right?butyouknowyourheadhasgods,theyknewwhatyoubothreallydid.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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