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金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金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恒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恒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恒佑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加入 高玟 新(暱稱「彪」,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36號等案件起訴)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頭」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李恒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擔任俗稱車手即負責提領款項之工作,可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李恒佑與 高玟新 、「老頭」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法取得 許含瑜 (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復由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4日19時3分許,致電 溫季穎 佯稱:網路購物訂單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溫季穎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德昌門市內,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123元至上開華南帳戶內,再由「老頭」以通訊軟體指示李恒佑前往高雄市某處領取內含上開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於同日19時38分許、19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以上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2萬元、9,000元後,再依指示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大豐路多那之咖啡廳,將提領之2萬9,000元款項置放在廁所內,由不詳詐欺集團人員前往拿取繳回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溫季穎所得款項之去向,李恒佑因而獲得該次提領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即29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2,000元)。嗣因溫季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領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溫季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恒佑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院卷第53、209、238、2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季穎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7頁)情節相符,並有提領紀錄、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9丶11、13頁)、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17、15至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警卷第19至2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詐欺犯行,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許含瑜取得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華南帳戶內,復由「老頭」指示被告前往領取內含上開華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及提款後,將所提領之贓款置放於指定地點,由不詳收水人員前往拿取繳回集團,遂完成詐欺犯行,堪認渠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可知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高玟新、「老頭」、撥打詐騙電話、不詳收水人員等詐欺集團成員,依前述方式共同向告訴人實行詐騙,足認本案犯罪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二)關於洗錢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認定事實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因此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並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例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告訴人受騙匯款後,由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老頭」指示前往提款後,將所提領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不詳收水人員前往拿取,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揆諸前開說明,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可認被告所為已構成洗錢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先後2次提領款項行為,係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高玟新、「老頭」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科刑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渠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而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擔任車手之工作,與其他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遂行渠等前述詐騙及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且以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告訴人犯罪所得贓款,使檢警難以對詐欺集團之上游及金流狀況加以追查,增加告訴人之求償難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行為時年僅21歲,思慮不週,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迄未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院卷第73至74、79、93頁之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係受指揮負責提領款項之角色分工,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菜市場擺攤、月收入約3萬多元、經濟狀況小康、需扶養配偶及1名子女(見院卷第240至2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供稱可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等語(見警卷第4頁),則被告提領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共計2萬9,000元,依上開比例計算,應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90元,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既已將所提領之款項2萬9,000元放在指定地點,由其他收水人員收取繳回集團,已如前述,而非屬被告所有,又不在渠實際掌控中,被告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對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加以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之前開華南帳戶提款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金融帳戶可為警示帳戶而凍結使用,提款卡不論有無扣案,即喪失效用,又卡片本身無甚財產價值,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彪」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
1.被告另案被訴於109年12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高玟新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車手之工作,並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車手,於110年1月13日詐騙另案告訴人 劉兆真 名下所有帳戶之提款卡3張後,再由綽號「老頭」之人指示被告取得提款卡,提領劉兆真上開帳戶之款項,再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老頭」等情,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由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935號提起公訴,於110年5月14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經該法院於110年11月25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489號判決有罪,被告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於111年3月24日判決確定等節,有另案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院卷第23至26、111至118、243至247頁)在卷可查。
2.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件中詐欺集團成員高玟新、「老頭」等人,其中高玟新與本案微信暱稱「彪」為同一人,「老頭」在本案中亦有與伊聯繫,指示伊去領錢或領包裹等語(見院卷第53頁);參以高玟新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36號起訴之詐欺案件,其中被害人包括本案之告訴人在內,參與犯案之詐欺集團成員亦包括「老頭」在內,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參(見院卷第123至132頁),堪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件之詐欺集團,兩者實為同一犯罪組織,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件,乃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先後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該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為該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則本案檢察官重複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因起訴書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