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41號原告 蔡玥淳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 律師複代理人 郭俐文 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 律師
劉哲宏 律師 吳鎧任 律師被告林文田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 律師
馬涵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八分沐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10樓(下稱10樓房屋)住戶,被告則居於同大樓9樓房屋(下稱9樓房屋),伊與被告為上下樓層之鄰居,平時鮮少來往、亦不相識,然被告自民國105年6、7月起,多次以伊於夜間發出沉悶腳步聲、來回踱步聲等噪音為由,向系爭大樓1樓管理室(下稱管理室)反應,致伊數度接到管理室人員之關切,然伊及家人平時生活作息規律正常,被告反應伊發出噪音之時段,伊與家人通常早已就寢熟睡,縱伊於斯時尚未就寢,因伊住家整體空間不大,伊於夜間活動之範圍多半係坐在沙發上觀看電視或使用手機,並無來回踱步或開門、搬動椅子等行為,實無可能於夜間發出被告所稱之噪音。詎料,被告自105年9月起,多次於凌晨4、5時許大力敲打伊之房門以及猛按門鈴,致伊及家人遭異常敲門及門鈴聲響驚醒,經伊開門查看後又無人回應,伊只好向管理室反應上情。更有甚者,被告見其先前向管理室反應噪音問題未獲改善後,竟無故打破系爭大樓住戶先前所訂禁止於夜間11時至隔日正午12時使用對講機之協議,自106年1、2月間多次於夜間11、12時使用對講機向伊反應噪音問題,致伊心力交瘁、不堪其擾。 嗣伊 為解決與被告間之上開噪音糾紛,曾多次透過管理室向被告反應,希冀於白天時段與被告當面洽談,瞭解其所反應之噪音來源,然被告卻始終避不見面,甚至於伊之信箱放置恐嚇信,且持續以伊屢次於半夜製造噪音為由,於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之日期時間多次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下稱加昌派出所)之員警報案,致員警數度於晚間11時、12時許前來查看,伊因而深受其擾,身心俱疲,甚且需服用藥物始能安穩入睡。尤有甚者,於109年5月7日(後改稱為106年8月3日、109年5月7日及28日)時,伊因故於晚間6時許外出,直至晚間11時許始回家,於此期間內伊家中並無他人活動,實無可能發出任何噪音聲響,詎被告竟再度以伊製造噪音為由,於晚間11時許向員警報案,致員警與系爭大樓管理員又於晚間11時23分許前來關切。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10之加害行為,顯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核屬不法侵害伊於系爭大樓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並致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且情節重大,伊除得依民法第18條第l項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停止於夜間時段按門鈴、敲門或報警之行為外,亦得依民法第18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不得無故於晚上8時至翌日早上8時,以按門鈴、敲門或報警等方式,至原告位於系爭大樓10樓住處,為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04年5月間入住9樓房屋,系爭大樓為新建案,大樓住宅環境安寧、生活品質佳,然自原告於105年年中遷入10樓房屋後,伊時常在夜間聽聞噪音,因噪音已干擾伊及家人安寧,甚至影響睡眠品質,故伊曾於白天時段向原告柔性溝通,期請改善夜間之持續性噪音問題,惟原告聽聞後拒不承認有噪音聲響,亦未改善,故伊轉而向管理室反應,請其轉達原告改善噪音,然而不論伊如何反應,原告均拒不改善,伊會發出嚴正聲明,係因伊之父親癌症第3期,極需安寧休養。在原告拒不承認,亦未給予善意回應之情形下,伊僅能在深夜又遭持續性噪音干擾驚醒後,被迫選擇當下前往10樓房屋敲門(因10樓房屋之門鈴拆除),提醒原告已造成伊及家人安寧之困擾,然伊站在門外等待未有回應,只好無奈返回9樓房屋。嗣後未久,兩造因噪音及敲門爭議,於105年10月3日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當時之主任委員 蔡榮發 、保全公司主管 胡秀玫 、原告與其父親 胡正榮 、伊及配偶 蔡淑雅 共6人召開協調會,會中原告父親反應原告係女性,面對身為男性之伊前來反應噪音會有壓力,兩造於該次協調會達成和解,雙方之共識為原告會改善噪音,伊承諾不會再獨自上樓以敲門方式反應噪音,且主任委員等人亦在會中協調兩造如再有噪音紛爭,請伊改向管理室反應。是以,伊自該次協調會後未再有原告所反應至10樓房屋敲門之舉,然原告卻仍未改善噪音,並將兩造於該次協調會已和解之發生在協調會前之爭議,再次於本件訴訟中主張為伊之侵權行為,顯有違反誠信。再者,原告主張伊於106年1、2月於夜間使用對講機向原告反應噪音問題致原告心力交瘁云云,顯屬無稽,事實上系爭大樓各住戶房屋內之對講機無法互通對話,僅能撥打管理室與管理員通話,至於伊向管理室反應原告之噪音問題後,管理室後續處理方式自應遵循系爭大樓規約或管理辦法為之,換言之,管理室遇有住戶反應其他住戶之問題,管理室決定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向其他住戶提醒、規勸,概屬管理室與管委會之權責,非為伊所能指揮干涉。
遑論,伊遇有噪音問題得向管理室反應之作法,乃兩造於前揭協調會之共識。況且,依據原證5之管理室工作日誌記載,原告再次提醒管理室不能因伊之反應即撥打對講機予原告,顯見原告亦知悉此為管理室之疏漏,原告擅將管理室欠缺妥當之作法不當歸責於伊,顯無理由。若非原告長期製造噪音,伊豈須費心想盡各種正當管道、辦法處理爭議(包括柔性溝通、協調會、反應管理室、報警、陳情申訴等),然縱使伊費心想盡各種方法,皆無法嚇阻原告侵害伊一家生活安寧,伊與家人痛苦萬分,卻從未見原告改善與道歉,嗣伊因噪音問題詢問派出所偵查佐如何處理,獲悉遇有此類妨害安寧之噪音應報警透過公權力第三方協助瞭解及排除,伊因而循正當報警程序反應原告干擾安寧之行為,此報警行為與侵權行為有別,原告以伊報警為由主張因此導致其身心俱疲而提起本件訴訟,就此原告荒謬之行徑,伊實難苟同。至於原告主張在伊於109年5月7日報警時,其不在家云云,原告提出之原證10監視器畫面業經刪減剪輯,真實性已無從斷定,亦無法證明當時是否確實無人在原告家。另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所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6之行為已罹於2年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㈡第65、67頁):
⒈原告係1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住戶,自105年4月下旬搬入1
0樓房屋。被告係9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住戶,自104年5月下旬搬入9樓房屋。上開9樓及10樓房屋位於系爭大樓,該大樓共15層樓,每層樓有4戶房屋,原告之10樓房屋位於被告9樓房屋之正上方。
⒉系爭大樓僅於1樓管理室設有可與各層樓房屋住戶通話之對
講機,各層樓房屋彼此之間未設有可互相通話之對講機。⒊被告曾於105年10月1日凌晨4、5時因噪音問題至10樓房屋敲門,10樓房屋在此之前門鈴已拆除。
⒋兩造於105年10月3日曾就被告主張原告於夜間發出噪音之問題達成協議。
⒌被告於106年1月23日晚間有向系爭大樓管理室反映10樓住
戶發出噪音(原告主張為當日晚上11、12時;被告表示具體反應時間不確定)。
⒍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及時間以如附表二「案件描述」欄所載事由對10樓房屋之住戶報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上揭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附表一所載於凌晨4、5時至10樓房屋敲門、向管理室反應原告製造噪音、向警察機關報案等行為,不法侵害其於系爭大樓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致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致其受有損害,及情節重大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加害行
為,被告固不否認其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因噪音問題至10樓房屋敲門、曾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向管理室反應原告製造噪音之行為及附表二所示之報警行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109年12月10日函及110年2月8日函暨所附110報案紀錄單可稽(本院卷㈠第39至53頁、第141至156頁)。惟被告否認其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大力敲打原告之房門及按電鈴,並否認曾為附表二編號3所示向管理室反應原告製造噪音之行為。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大力敲打」10樓房屋之大門及按電鈴之行為,依其所聲請調閱系爭大樓該日之電梯監視器影像之舉證方式,只能證明被告有上樓之事實,無足證明被告大力敲打房門,自無調閱之必要,且原告不爭執在該日之前已拆除10樓房屋之門鈴(本院卷㈡第65頁),難認被告當時有大力敲打原告之房門及按門鈴之行為,是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僅得認被告有敲門之行為。另原告所主張附表一編號3所載被告於106年2月7日晚間11、12時向管理室反應原告有製造噪音,致管理室以對講機向原告反應有噪音問題一節,觀之原告提出之該日值勤人員工作日誌記載:「10樓聽到樓有聲響,為避免9樓又打對講機,於23:00下來管理室,直到2/800:00才回去」等語(審訴卷第25頁),依其內容顯示係原告為避免遭被告向管理室反映,原告自行下樓至管理室,並無被告向管理室值勤人員反應原告有發出噪音之記載,是原告此項主張,非屬事實。
㈢經查,被告至10樓房屋敲門、向管理室反應及向加昌派出
所報案之事由均為樓上有人移動桌椅、敲打地板、踩踏地板、腳步聲過大、跺地板、妨礙安寧等情形。而據管理室(年度不明)6月1日值勤人員工作日誌記載:「136-9F反應10F,10F反應11F,半夜有開門聲及搬椅子聲」、106年1月23日值勤人員工作日誌記載:「136-9F反應樓上有人在跺地板很吵,打對講機給136-10F詢問,10樓說不是她家,是樓上傳來的」、106年2月7日值勤人員工作日誌記載:「10樓聽到樓有聲響,為避免9樓又打對講機,於23:00下來管理室,直到2/800:00才回去」等語,有上開日誌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310頁、卷㈡第57頁、審訴卷第25頁),且被告亦提出其自107年10月3日起至109年7月11日間不定期自晚間10時以後至翌日零時前後間之錄音,可知在9樓房屋確可聽聞持續數秒乃至數分鐘之連續聲響,有其提出之錄音錄影明細表、錄音內容摘要及錄音檔案可佐(本院卷㈠第169至195頁、第231至241頁),是足認系爭大樓確實偶有類似跺地板或其他之聲響發生,被告因認其安寧遭妨害,生活品質受影響,且因原告之10樓房屋在被告9樓房屋之正上方,一般人多會認為噪音來源出自正上方之住戶,被告因而在105年10月1日凌晨4、5時因噪音而驚醒當下,立時至10樓房屋敲門反應噪音,被告此舉尚屬合理之手段,其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權益之故意,亦無不法。其後,就被告指稱原告於夜間發出噪音之問題及因原告希望被告不要直接至10樓房屋敲門,經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在105年10月3日為兩造進行協調後,被告已無再至10樓房屋敲門之行為,此見原告所主張之附表一被告加害行為,未見被告在105年10月2日以後有至原告10房屋敲門之行為即明。另被告因前述噪音問題而向管理室反應或向轄區派出所報案,僅向管理員或承辦員警陳述其所聽聞之噪音聲響及安寧受妨害之事實,其向管理室反應噪音之行為及向警察機關申訴報案行為,本屬法律賦予被告權利。而系爭大樓共有15層樓、每層樓4戶房屋,大樓內有多人居住,發出聲音之情形多端,而音量一時較大情況,常可瞬間消失,如修理家具發出之敲打聲,一旦停止敲打即消失;走路時踩踏地板較重之人,一經停止行走,聲音即消失;如聽音樂、看電視聲音較大,只需調整音量等情,是員警到達現場時未聽到聲音,尚難認被告係於原告未發生聲響時即故意報案。且原告雖稱其於106年8月3日、109年5月7日及28日晚間6時許即出門迄至同日11時時返家,被告係在其返家之前即報案等語,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明知其不在家仍故意報案之事實,況依前述106年1月23日值勤人員工作日誌記載:「136-9F反應樓上有人在跺地板很吵,打對講機給136-10F詢問,10樓說不是她家,是樓上傳來的」等語(本院卷㈡第57頁),可認系爭大樓有出現樓上之噪音可傳導至其下數層樓之情形,自不得因此認定被告之報案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及不法情事。又被告報案後,雖經警察機關受理派員處理後,或未發現有被告所指案發地點即「10樓房屋」有被告所稱妨害安寧之情事,或因10樓住戶不出門回應,警方無法勸導;或經警方勸導改善,有110報案紀錄單可參(本院卷㈠第39至53頁、第141至156頁),惟如前述,系爭大樓各住戶發出聲音之情形多端,常可瞬間消失,而依上開110報案紀錄單顯示,自被告報案時間起至員警到達10樓房屋之時間,約需6至7分鐘,則被告報案時所指之噪音多已消失,難認被告有誣指原告製造噪音之情。又每人對於噪音之聲響及持續時間忍受程度不一,被告為維持居住環境之安寧,向管理室反應或行使法律賦予之申訴報案權利,係為保護其自身權利,主觀上欠缺不法侵害之故意,自不能以被告向管理室反應或報警處理,管理員依其職責、警察依職權前往10樓房屋瞭解或進行勸導,即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之故意或過失之不法加害行為。
㈣依上說明,被告在105年10月1日凌晨4、5時因噪音而驚醒
當下,立時至10樓房屋敲門反映噪音,乃屬合理之手段,並無不法之情事,又被告向管理室反應噪音問題,及向警察機關報案,其申告目的係在求警察機關依法處理,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不法侵害他人權益之情事,或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不符。再者,被告係於105年10月1日至原告10樓房屋敲門、106年1月23日向管理室反應原告製造噪音,迄至原告於109年6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審訴卷第9頁),其間長達3年6個月至3年8個月之期間,甚且迄今被告已未再至10樓房屋敲門或向管理室為反應,且10樓房屋因未安裝門鈴,被告亦無按門鈴之可能,並無原告所指因人格權有受侵害之虞時,得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防止之情事存在,且被告向警察機關報案,乃正當權利之行使,非屬不法,亦無上開民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之加害行為致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其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55萬元,並請求被告不得無故於晚上8時至翌日早上8時,以按門鈴、敲門或報警等方式,至10樓房屋,為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顯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不得無故於晚上8時至翌日早上8時,以按門鈴、敲門或報警等方式,至原告之10樓房屋,為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另原告聲請本院調閱系爭大樓105年6月16日、同年7月10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0月1日、2日、106年1月5日、23日、同年2月7日、同年6月1日、8日、同年7月22日、同年8月3日、同年10月16日、109年4月8日、9日、同年5月7日、28日、29日之執勤人員工作日誌,欲證明被告自105年6、7月迄今數次以原告無故製造噪音為由向管理室反應之事實;聲請調閱系爭大樓105年10月1日、109年4月8日、9日、同年月28日、29日特定時段之電梯監視器影像,欲證明被告有至10樓房屋按電鈴、敲打10樓房屋房門、多次向管理室及員警報案之事實;聲請調閱系爭大樓106年8月3日、109年4月8日、9日、同年5月28日、29日特定時段之大廳監視器影像欲證明被告數度在其家中無人時,向管理室反應及向員警報案,致其遭管理室及員警關切之事實;聲請調閱系爭大樓109年5月28日特定時段之車庫車道監視器影像欲證明其於該日晚間6時至11時許不在家,且家中無人,實無可能發出噪音之事實;聲請調閱105年10月3日協調會錄音檔,證明被告曾承諾不會於晚間或凌晨要求大樓管理室使用對講機與原告溝通之事實,查原告於本院110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僅對被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之加害行為(本院卷㈠第77、79頁),故就除附表一所示日期以外之事實自無調查之必要,另就附表一所載原告主張之加害行為分別已有執勤人員工作日誌、楠梓分局109年12月10日函及110年2月日函暨所附110報案紀錄單可參,且調取105年10月1日之電梯監視器影像亦無從證明被告有無敲打10樓房屋房門或撞門之行為,另調取前揭大廳及車庫車道監視器影像,縱令證明原告未在家,亦無足證明被告明知原告不在家,故誣指原告製造噪音而報案之情。又本院前以110年12月23日函(本院卷㈡第13頁)向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函查105年10月3日協調會之協調結果為何?有無書面紀錄?並請該委員會提供書面紀錄,經本院以111年3月3日函(本院卷㈡第13頁)再次函催,該委員會均未回覆,而原告於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函查過程表示無意見(本院卷㈡第39、41頁),並未要求本院再次函催,而被告所為向管理室反應噪音及向警察機關報案之行為,乃正當合法行使權利之手段,非屬不法之情事,是就原告申請調閱系爭協調會之錄音一事,亦無調查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慧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被告加害行為:
編號原告主張之被告加害行為1105年10月1日凌晨4、5時,被告大力敲打原告房門及猛按門鈴。2106年1月23日晚上11、12時,被告向管理室反應原告有製造噪音的行為,致管理室使用對講機向原告反應有噪音問題。3106年2月7日晚間11、12時,被告向管理室反應原告有製造噪音的行為,致管理室使用對講機向原告反應有噪音問題。4106年7月22日晚上9時,被告向加昌派出所通報原告家中有踏樓地板妨害安寧的行為,致員警於晚間9、10時至原告家門按鈴關切。5106年7月24日晚上11時,被告向加昌派出所通報原告家中有移動椅子、敲打地板妨礙安寧的情形,致員警及大樓管理員於晚間11時33分前來按鈴關切。6106年8月3日,被告向加昌派出所通報原告家中有移動桌椅、妨礙安寧的情形,致原告於晚間11時遭員警按鈴關切。7108年10月16日晚間11時,被告向加昌派出所通報原告家中有製造噪音之情形,致員警及大樓管理員於晚間11時向原告按鈴關切。8109年4月8日晚間11時,被告向加昌派出所通報原告家中有敲打地板之情形,致員警與大樓管理員於晚間11時按鈴關切。9109年5月7日晚間11時,被告向加昌派出所通報原告家中有製造噪音,致員警與大樓管理員於晚間11時按鈴關切。10109年5月28日晚間11時,被告向加昌派出所通報原告家中有製造噪音,致員警與大樓管理員於晚間11時按鈴關切。附表二:
編號報案日期/時間案件描述員警到達現場時間1106.07.22/20:57:05踏樓地板妨害安寧同日21:04:142106.07.24/23:19:23該地樓上10樓移椅子,敲打地板妨害安寧,請儘速派人到場處理。同日23:26:083106.08.03/22:42:09移動桌椅,妨害安寧同日22:49:254106.08.03/22:44:22移動桌椅妨害安寧,當事人有要提社序法,請也前往了解。同日22:50:495108.10.16/23:17:33住戶故意踩地板聲妨害安寧。同日23:24:166109.04.08/23:11:29敲打地板妨害安寧,請警方協助勸導。同日23:18:107109.04.08/23:43:44敲打地板妨害安寧,請警方協助勸導。同日23:51:258109.05.07/23:12:08住戶走路腳步聲過大有跺腳聲,妨害安寧同日23:22:219109.05.28/23:27:00跺地板聲響妨害安寧,速派遣處理管制到場時間。同日23:33:07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