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69號上訴人 黃胤鴒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
吳龍建 律師 楊雅文 律師被上訴人 蘇宗庸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 律師
張鈞棟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0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14日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路○○○街○○號誌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左右有無來車,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並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富林街由北往南方向行經系爭交岔路口,致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與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前車頭發生側撞後(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橈骨骨折、右股骨骨折等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有下列損害:
1、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1,683元、醫療器材費用6,700元。
2、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需人看護38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38日之看護費用共計76,000元。
3、不能工作之損害:上訴人為股東及職員均只有上訴人一人之建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發公司)及旗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旗揚公司)之負責人,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上訴人3個月內不能工作,故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564,000元。
4、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精神痛苦,並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5、上開金額合計共1,448,383元。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6,722元,上訴人尚未扣除,併予敘明。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48,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及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之被上訴人車輛先行之過失等之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較被上訴人為重,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且上訴人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6,722元應予扣除。又被上訴人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及顏面撕裂傷、左眼挫瘀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被上訴人傷害),上訴人亦應成立侵權行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得以可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向上訴人主張抵銷。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有下列損害:
1、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之上開傷害而支出住院費用5,902元、醫療費用24,281元、看護費用50,600元(住院9天及出院後2周需專人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
2、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之上開傷害於住院9天及出院後3個月期間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48,500元。
3、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之上開傷害而精神上痛苦,請求上訴人賠償輤神慰撫金10萬元。
4、上開金額共329,283元。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5,842元。就上開金額,爰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與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互相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48,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4日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路○○○街○○○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左右來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並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富林街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左右來車,且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與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前車頭發生側撞後,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橈骨骨折、右股骨骨折等傷害;被上訴人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及顏面撕裂傷、左眼挫瘀傷等傷害。
(二)被上訴人之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8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有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899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原審卷一第19-24頁)及卷宗在卷可稽。
(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得請求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之醫療費用201,683元、醫療器材費用6,700元、看護費用76,000元等不爭執。並有義大癌治療醫院、義大醫院、衛福部旗山醫院、溪州醫院等收據,及華安義肢矯具有限公司收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81頁)
(四)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6,722元。並有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75頁)
(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得請求因系爭事故支出之住院費用5,902元、醫療費用24,281元、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等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9-60頁)
(六)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5,842元。並有被上訴人之郵局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61-165頁)
(七)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八)兩造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及得請求之金額,上訴人以每月49100元計算,3個月共147,300元;被上訴人以得請求75日,每日以1500元計算,金額共112,500元。
五、本件爭點:
(一)兩造之過失比例為若干?
(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三)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如有,得抵銷之金額為若干?
六、兩造之過失比例為若干?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交岔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系爭交岔路口之華山路與富林街均為一線道車道數相同之道路,路口並未設有劃分幹、支線道之標誌、標線或號誌;兩造均為直行車,上訴人係沿高雄市旗山區華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上訴人係沿富林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依此兩造位置情形,上訴人係位於被上訴人左側之左方車,被上訴人係位於上訴人右方之右方車,有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刑事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以下),足認屬實。經查:⑴兩造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均未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系爭無號誌交岔路口,致均無法及時停車發生碰撞而發生系爭事故,堪認兩造均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過失。⑵又上訴人為左方車,但未讓右方車之被上訴人車輛先行,另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過失。⑶故本院依系爭事故發生之上開經過及情形、被上訴人為右方車有優先通過系爭交岔路口之路權及兩造之上開違規過失情形,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
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駕車過失肇事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屬實,業見上述,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茲就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201,683元、醫療器材費用6,700元、看護費用76,0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及得請求之金額,以每月49,100元,得請求3個月,共計147,300元計算,其餘部分不得請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第㈧點),故上訴人之此部分請求,於147,3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計,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橈骨骨折、右股骨骨折等傷害,傷勢甚重,精神痛苦自非輕;上訴人為工專畢業,為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約49,000元,名下有不動產、田賦及投資共17筆;被上訴人為工專畢業,為自行開設商號之負責人,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左右,名下有不動產、田賦及投資共11筆,汽車2部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及本院卷證物袋)在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其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4、依上開金額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共為731,683元(計算式:201,683+6,700+76,000+147,300+300,000元=731,683元)。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應負70%之過失責任,業見上述,故本件應減輕被上訴人70%之賠償責任,上訴人只能向被上訴人請求30%之賠償金額,依此計算,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19,505元(計算式:731,683元×30%=219,5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額76,722元,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除,則經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42,783元,其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八、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如有,得抵銷之金額為若干?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被上訴人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被上訴傷害,業如前述,上訴人亦應對被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故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侵權行為法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之損害,並以此金額向上訴人主張抵銷。
(二)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1、住院費用、診療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住院費用5,902元、診療費用24,281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之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2、看護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二週需專人全日看護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原審審訴卷第39頁以下),而依高醫出具之108年1月17日及6月1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所需專人看護之期間應為23日。又上訴人雖主張高醫前後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不一,107年8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原審審訴卷第39頁)並未記載出院後二週需專人照護,108年6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原審審訴卷第43頁)始記載出院後二週需專人照護,上開診斷證明書應不足採云云,然查,醫生就各個病傷勢所需之痊癒時間、所需接受醫療之項目、是否需人看護等等項目所為之評估,會因為病人個案之不同、後續治療追蹤、病人復原狀況之不同、病情是否加重或減輕情形等等情形,且於最初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因當明之疏漏而漏未記載某些事項,之後始補充記載完整,亦屬常見之情形,且依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中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折等之傷勢甚重情形,被上訴人出院後二週需專人照護,依一般人之常識以觀尚屬合理,故高醫出具之108年6月11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自可採,上訴人之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故依被上訴人所需專人看護之期間為23日,及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50,600元(2,200×23=50,600元)。
3、不能工作損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及得請求之金額,以得請求75日,每日以1,500元計算,金額共112,500元,其餘不得請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第㈧點),故被上訴人之此部分請求,於112,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折及顏面撕裂傷、左眼挫瘀傷等傷害,傷勢非輕,精神痛苦自非輕;上訴人為工專畢業,為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約49,000元,名下有不動產、田賦及投資共17筆;被上訴人為工專畢業,為自行開設商號之負責人,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左右,名下有不動產、田賦及投資共11筆,汽車2部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及本院卷證物袋)在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當屬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依上開金額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93,283元(計算式:5,902+24,281+50,600+112,500+100,000=293,283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應負30%之過失責任,業見上述,故本件應減輕上訴人30%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只能向上訴人請求70%之賠償金額,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05,298元(計算式:293,283×70%=205,2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75,842元,依上開規定自應扣除,則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129,456元,其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依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142,783元,與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金額129,456元互相計算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337元。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請求,於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
109年11月18日起(見原審司調卷第1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景裕
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