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潘秀連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樓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元後,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
字第一一○三二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店簡字第二○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
定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以其對聲請人有債權,向本院聲請
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號:104年度司執字第1103
25號),然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事件),為此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
二、按有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准許本票裁定
,由該院以94年度票字第11180號裁許定可在案,嗣後執前
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強制執行,
因全未受償,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98年11月27日北院隆98
司執壬字第106289號債權憑證;相對人於104年8月28日執該
債權憑證,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10325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辦理中,並定期於105年3月8日實施第一次不動
產公開拍賣程序。又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系爭債務
人異議事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
第110325號及105年度店簡字第204號卷宗核閱無訛,揆諸上
開說明,聲請人所為聲請,堪可採信,應予准許。惟為確保
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
賠償,並兼顧兩造權益,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
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參以聲請人提
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事件,依其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290,000
元,顯然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
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事件獲准停
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為3年。則以上開債權
金額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蒙受利息損失
約為43,500元【計算式:290,000元×5%×3年=43,500元
】,爰以此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
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認本件擔保金以43,500
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