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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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輝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輝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輝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年已25歲,有相當社會經歷,應知駕駛
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
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
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再宣導酒後不得
駕車之禁令,對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度也一再提高,又
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亦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
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竟仍不知守法、悔改,猶於酒後
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所駕駛者為四輪以上之自小客車,對
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顯較一般機車為高,並於停等號誌時在
車道上入睡,足見其酒醉程度已嚴重,且經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數值也不低,被告已非初犯
,惟念被告酒後駕車之時間為凌晨時段,路上人車較少,並
未肇事釀禍,犯後坦承犯行,除上開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
案紀錄外,並無其他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及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淑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