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1250號
原 告 林靖國
被 告 董方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玖拾
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肆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元,及自104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396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原告於104年2月22日下午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國道3號北上,行駛至國
道3號北向65公里500公尺處之內側車道,詎被告董方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推撞原告之系爭車輛,原告之系爭車輛再推撞前方訴外人
李馨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前後
方車身、保險桿、燈具及引擎室零件多處損毀。
㈡被告自知本次肇事致原告車輛損毀,乃係被告未盡注意義務
且無照駕駛所致,對於原告之拖吊費用願全數承擔並已支付
原告,另承諾願賠償原告維修車輛之全部費用,並與被告達
成協議,由被告負擔全部維修費用八成,原告則負擔全部維
修費用二成。
㈢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56,396元,被告
應負擔八成金額即125,116元,嗣雙方合意被告負擔金額為
125,000元。惟被告未依約清償,爰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
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先位聲明之請求。
㈣退步言之,如鈞院認兩造間就維修費用未達成合意,然被告
駕駛車輛未盡注意義務,過失致系爭車輛損毀,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被告應就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2項、第191條之2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3
項及第216條規定為備位聲明之請求權。
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22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3號南往北行駛至國道3號65公里500
公尺處,前車頭碰撞原告駕駛沿同向同車道行駛之系爭車輛
後車尾,系爭車輛遭碰撞後車頭又向前碰撞同向同車道由訴
外人李馨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尾而肇
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
聯單、車損與現場相片、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
案卷核閱無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二、先位之訴部分: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
㈡依原告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內容,兩造並未談
妥具體和解金額,原告雖於3月25日稱「確定的價格出來了
156396,8折你給我125000。OK嗎?您能盡快給我嗎?要趕
快去牽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但被告並未正面明
確回應是否同意原告提出之和解金額,僅於3月26日回覆「
我下午3點要與基隆二信談貸款的事」、昨天談貸款的事,
他們開出來的利息太高,我無法接受。今天還要與國泰 世華
洽談。你放心,我會盡快處理。早處理晚處理我還是要處理
。」、4月2日回覆「下星期二銀行會來我家評價貸款金額,
應該是沒有問題,下星期可以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9
-30頁),顯見被告並未明確表示同意原告提出之和解金額
,原告主張與被告就損害賠償金額達成和解,尚難採取。是
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125,000元,及自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備位之訴部分: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明定。查被
告駕駛車輛自國道3號南往北行駛至國道3號65公里500公尺
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原告駕駛沿同
向同車道行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遭碰撞再向前碰撞同向
同車道由訴外人李馨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致系爭車輛前車頭與後車尾受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復費用156,396元
,其中零件90,171元、工資66,225元,有鴻源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板橋分公司出具之維修與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在卷佐證
(見本院卷第6-8頁)。而系爭車輛於98年3月出廠,迄至
104年2月22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5年11月,有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為憑,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自用小客
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9,01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66,225元,共75,242元,屬必要
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75,2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備│
├──────┼───────┤位之訴部分勝訴,故訴訟│
│合計│1,660元│費用中797元由被告負擔│
│││,餘863元由原告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