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108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謝京燁
姜立方
被 告 陳彥墨 (原名 陳文偉 )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9月5日下午1時6分許(起訴狀誤載
為11時41分許,已當庭更正)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被告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及原告所承保屬訴外人
林國棟 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因本件車禍發生時尚在保險
期間,原告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汽車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新臺
幣(下同)31,038元(含工資費用7,005元、零件費用10,16
4元、烤漆費用13,869元)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
得代位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及第一百九十六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3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系爭汽車之車損照片等資料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104年9月23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車禍案件照片等附卷
可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佐以被告在警詢時自承:伊駕駛系爭被告汽車
行經肇事地點時,突然感覺系爭汽車與伊很近,伊發現危險
狀況時,有踩煞車但是已來不及,伊從後方擦撞系爭汽車後
保險桿,造成系爭汽車損壞;因為伊沒有判斷好與系爭汽車
之距離,所以伊無法反應,無法避開危險等語,及林國棟在
警詢時證稱:伊駕駛系爭汽行經肇事地點被後車即系爭被告
汽車自右後方追撞系爭汽車右車尾等語,有前引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筆錄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確有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之過失甚明,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被告駕駛系爭
被告汽車,未依上開規定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撞擊
系爭汽車,被告即有過失,且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損害,原
告業已支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31,038元,有汽車險賠款同意
書及統一發票為憑,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林國
棟對被告之請求權。
五、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
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又按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另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
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百
九十六。經查,原告主張因修復系爭汽車,已支出工資費用
7,005元、零件費用10,164元、烤漆費用13,869元,有原告
提出之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前引之統一發票與車
損照片為證,本院觀諸該估價單所修復之項目與系爭汽車因
本件交通事故遭撞擊之部位相符,應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且
係原廠估價修復,修復金額應屬合理。惟依上開說明,零件
之修復,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之費用,而系爭汽
車為00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迄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即103年9月5日,已使用4年,故系爭汽車之零件費
用10,164元應折舊8,552元(計算式:⑴10,164元×0.369=
3,751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⑵【10,164-3,751】元×0.
369=2,366元;⑶【10,164-3,751-2,366】元×0.369=1
,493元;⑷【10,164-3,751-2,366-1,493】元×0.369
=942元;⑴+⑵+⑶+⑷=8,552元),是依上開說明,原
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612元(計算式:10,164元-8,5
52元=1,612元),加計不應予折舊之工資費用7,005元及烤
漆費用13,869元,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為22,486
元(計算式:1,612元+7,005元+13,869元=22,486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
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得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如前述,惟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義
務,並非定有確定期限,必待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
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係以起訴方式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依
法即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訴狀繕本於104年9月17日
寄存送達在被告住所,依法加計10日計算送達生效時間即同
年9月27日)翌日起,依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按兩造
訴訟之勝、負比例,諭知兩造各自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