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0402號
原 告 高施耐
被 告 高銘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脫免債務,並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於
原告民國97年8月22日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93號
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民事案件)到庭作證後,自98年起
至102年間,陸續4次以原告於系爭民事案件為偽證等不實
內容,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告發原告涉犯偽證罪嫌。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因原告
於系爭民事案件中作證時並未具結,經以99年度偵字第1222
號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明知原告於系爭民事案件並未具結
,而未涉犯偽證罪嫌,猶執意以同一之事由向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為告發,分別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他字第1190號簽結
、102年度偵字第7293號為不起訴處分及102年度他字第
5895號簽結。被告上開一再故意以相同且不實之內容告發原
告之行為,使原告飽受訟累,且臺北地檢署之相關人員必已
查知上情,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均有貶損而受侵害,原告
自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及自10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原告為偽證罪之告發,告發內容並非純屬捏造,乃係
依據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合法行使權利,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且原告於系爭民事事件中作證,其證述內容前後不一
,影響承審法院裁判之正確性,並使被告受法院不利之判決
結果,被告依法對原告為偽證罪之告發,並非無據。
㈡又縱認原告對被告具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因原告
亦自承被告係於102年間向臺北地檢署為告發,則原告早於
102年5月間即已知有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原告遲至104年8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給付。
㈢被告以上開陳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首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名
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苟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行為人於言
論自由權之行使,倘因故意或過失致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
被害人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有關侵害名譽權之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
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
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參照)。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
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難謂係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第按人民有
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七條至二十二條列舉之自由
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
序,或增進社會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憲法第16條、第23條定有明文。蓋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
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
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
權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
當之制度保障。經由制度保障功能之確認及對憲法人民權利
條款作體系論之解釋,而建立起訴訟權之保障範圍,即涵蓋
凡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國
家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並由司法機關作成終局之裁判
。又侵權行為需具有不法性,而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
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
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蓋人民有訴訟之權乃憲
法第16條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
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然刑事訴訟判決無罪之
原因,如因舉證不足或因法院證據取捨結而受無罪判決者,
亦所多見,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提起告訴之告訴人
行使訴訟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對造權益,亦不能謂有何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對造之情形。是就違法性而
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
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
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
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
照)。揆諸上開解釋足知,憲法上保障人民之訴訟權,非僅
單純提供法院或其他機關之救濟途徑而已,國家尚須建構完
整之訴訟制度,使人民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人民如認其
權利受侵害,自得依據訴訟法之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法
院之審判中而為權利之主張,是行為人正當行使其權利者,
非屬不法行為,不符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且基於侵權行為
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除被害
人能證明行為人行使權利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
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8年至102年間,4次向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告發原告涉犯偽證罪嫌,檢察官首於99年度偵字
第1222號案件中,認原告於系爭民事案件審判中及臺北地檢
署97年度偵字第10264號案件偵查中分別因未具結及具結前
檢察官未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故其具結未生具結效力為
由,而認未符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故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復
以相同之理由告發原告,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並無新事
實、新證據為由,以99年度他字第1190號案件簽結、102年
度偵字第729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及以102年度他字第5895
號案件簽結等情,有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222號不起訴
處分書影本、102年度偵字第7293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99
年度他字第1190號簽呈影本、102年度他字第5895號簽呈影
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0402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背面、第140頁至第147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正。然考諸上開解釋,被告所為上開刑事
告發,固分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簽結,然告發、告訴
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
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或自訴,不問何人之有犯罪嫌疑者得
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
240條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或認有
犯罪嫌疑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難
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
遽推論告訴人、告發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
權之情事。而被告於上開案件中,均曾具體陳述原告有何可
能涉犯偽證罪嫌之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據(見臺北地檢署98
年度他字第8052號卷第2頁至第27頁、99年度他字第1190號
卷第1頁至第23頁、102年度他字第375號卷第1頁至第17
頁、102年度他字第5895號卷第1頁至第27頁),堪認被告
所為上開告發並非出於憑空捏造,自難認被告有何誣告原告
、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之不法行為。且刑事案件經偵查
後,檢察官所認定之結論,亦係檢察官對於證據為評價後而
對犯罪事實所為之認定,亦非被告告發時得以預見,自不得
僅憑檢察官嗣後為不起訴處分或將上開案件簽結,逕反推被
告之上開告發行為即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
。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侵害其名譽權、
人格權之行為,應認反訴原告舉證仍有未足。是原告主張被
告所為上開告發行為,係屬故意誣告原告之侵權行為,而請
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
定,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03年2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易融